[法律资料]浅谈对我国离婚自由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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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对我国离婚自由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1950年制定,经过1980年修改后,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一次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的离婚自由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实行的是“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且实行无过错离婚原则。自离婚自由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我国出现了几次离婚高潮,离婚率也在逐年攀升。但离婚现象的增多并不能掩盖我国离婚难这一客

2、观现实。调查发现,离婚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的;符合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列举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之一的;第一次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定时间后再次起诉离婚的,往往会获得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而在其他情况下,则不易获得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尤其是一方坚决离婚,而另一方坚决不离婚的,法院往往是不会判决离婚的。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婚姻宿命的意识,在我国起源较早。周文王娶太姒,已有天命作合之说。元明清以降,宿命缘之说尤盛。婚姻基于因缘,因缘基于前定。婚姻既然“良缘天定”,夫妻既是

3、“天作之合”。再者,古时婚姻乃“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后世”。婚姻缔结的目的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从婚姻的缔结到婚姻的解除,从来不曾涉及到夫妇本人的情爱。男女二人的结合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离婚在我国的封建传统文化中一直是一件不光彩的事,不道德的行为。“宁拆十座庙,不拆一门婚”的传统观念至今仍在人们脑海中根深蒂固。“劝好不劝散”的精神,在法院调解离婚案件中被发挥得淋漓尽致。4  2司法实践的传统。法官也同样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思想意识的最深处是不希望用自己的离婚判决去破坏一

4、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往往判决不准离婚。同时,判决不准离婚也为他们省去了不少麻烦,不用再考虑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护养问题,这也为自己作出错误判决降低了可能。当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证据证明感情是否破裂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通常是判决不离的。而感情属内在的东西,很难用证据来证明的。所以一方坚决不离的情况下离不了婚也不奇怪。老法官的这一思想也在一代又一代的影响作年轻的法官。  3“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

5、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理由,而感情是内在的东西,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法官是无从判断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根据前述司法实务中的惯常做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如前所述,这是他们减少犯错误的最好方式。感情这一内在的东西用法律来调整是不太恰当的。《婚姻法》规定“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条件,这不利于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  这种死亡了的婚姻“从感觉上不复是幸福的,从自然结构上不复是完整的,于家庭职能上不复是健全的,这种状态的延续既不利于夫妻双方,也不利于夫妻

6、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而且,还会产生其他不稳定因素。”不但延长了当事人的痛苦,而且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容易诱发刑事案件的发生。同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离婚诉讼效率的低下。解决的对策有:4  1在思想观念上,消除对离婚的错误认识。我国立法较早的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但人们对离婚自由,一直存在诸多错误认识。例如:认为离婚自由会鼓励当事人冲出婚姻围城,导致轻率离婚;认为自由离婚将导致一部分人滥用离婚自由权;认为离婚对双方当事人工作、学习、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对孩子造成伤害,不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和社会稳定。当然

7、不排除确有少数人视婚姻为儿戏,对家庭、对社会缺乏责任感。但婚姻是个人的终生大事,婚姻的缔结或者解除,是人们最慎重、最神圣和最严肃的一件事情,谁都不希望自己发生婚变而导致家庭破裂同样也没有谁愿意去维系缺乏感情甚至彼此视若仇敌的婚姻。“离婚自由原则的基本着眼点,在于保证自然人享受真正美满﹑幸福﹑和下的感情之美和生活之美。”  2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婚姻自由,维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我国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主要体现在结婚和合意离婚制度中。对于一方坚决要离另一方又坚决不离的,法院有判决

8、不准离婚的大权,从而造成了离婚难问题。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一司法行为违背了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婚姻法对离婚自由制度的立法意图。事实上,把离婚大权授予法院,也是强人所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出台了许多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似是规定,又不是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离也可以,不离也可以,是离还是不离,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处理时也总是不能统一。对一方坚决要离另一方坚决不离的,法院以什么来作为裁判的依据呢?在离婚双方的这两种对立的立场和利益的要求之下,法律所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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