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章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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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伪造公章签订合同  报案材料  报案人:段旭,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393号蓝翔大厦2号楼1单元502室,联系电话:  犯罪嫌疑人:黄海燕,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七区21栋4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报案请求  依法立案追究黄海燕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涉嫌犯罪事实  XX年月日黄海燕与段旭签署了一份《居间协议》,协议中约定由黄海燕居间

2、,将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至段旭名下。黄海燕完成了此项居间义务,也拿到了相应的居间佣金。但XX年9月1日,黄海燕继续利用自己之前对此公司的熟悉度,通过伪造《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中段旭的签字,并在此基础上私自伪造了一份《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黄海燕便手持这三份材料前去塔城地区额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事宜的变更,致使现在该公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

3、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司15%的股权在黄海燕名下。  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

4、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二)合同签订后

5、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6、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

7、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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