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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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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述刑罚结构与刑法再完善研究_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视角 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反犯罪斗争的策略和方法,是一个国家刑罚权运作的指针。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在“宽”与“严”之间进行不断的选择,最终理性地选择了宽严相济。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对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严打”刑事政策反思的结果。按照学者的理解,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非司法化;而“严”是指严格、严厉(即刑罚苛厉,从重惩处)和严肃(即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拘私情);所谓“济”,则具有救济、协调与结合三层含义。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罚目的影响实然
2、刑罚结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罚目的是保证法律秩序的稳定和法益机制的衡平,而绝非为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更加不是妄想达到通过刑罚完全消灭犯罪这种不切实际的目的。凯托莱所谓“社会拥有相应的犯罪能量,因此准备犯罪的是社会,人只是实施犯罪的工具而已”的论断深刻地揭示出刑罚目的应是最大限度地防卫社会和保证法益机制的衡平,只要社会存在,犯罪就是不可能消亡的,这要求抑制犯罪应当以尽可能少的刑罚量达到刑罚目的和实现罪刑结构对抗的怀柔机制。 二、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蕴含的谦抑理念影响实然刑罚结构 “刑法最后手段性和最低限度干预性正是贯彻谦抑理念的逻
3、辑结果,而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蕴含的谦抑理念得以彰显刑罚作为社会统制措置中的一种外在制度化力量,应处于谦让节制的立场。”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这就需要探求刑罚结构的功能变化以适应谦抑理念的要求。 三、我国刑罚结构之弊端分析5 由于历史条件的特殊性,我国刑罚结构一直以重刑结构为主。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社会治安及其严峻的情势下,重刑结构一定程度上能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刑罚的功能也从惩罚功能向恢复性功能转变,因此有必要指出我国刑罚结构的弊端,树立正确的刑罚观。 (一)刑罚种类过于单一我国刑罚种类偏少,不能适应错综复
4、杂的犯罪形势。边沁曾经指出:“……刑罚种类的多样性是刑法典完善的标志之一。”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了5种主刑和3种附加刑,刑罚种类偏少,社区服务、职业禁止等形式均未被纳入刑罚体系之中。 (二)死刑适用范围过大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尤其是对大量非暴力性质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规定了死刑。不仅如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数量也十分惊人。 (三)罚金刑适用范围狭小目前,我国现行刑法
5、规定罚金刑的条文虽然有156个,但罚金刑却始终处于从刑地位,虽然刑法规定可以单独适用,但单独适用的比例仍然很低,仅适用于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狭小的适用范围,影响了罚金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作用的充分发挥。 (四)自由刑与死刑之间的衔接不协调一部好的刑法典,至少其刑罚的轻重衔接必须符合科学、合理的阶梯性结构。5 就我国现行刑法而言,存在主要问题是死刑与死缓及无期徒刑不够协调。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情况下,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不会被执行死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死缓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24年,实际被关押的年限约为18
6、年。 无期徒刑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22年,实际被关押的年限约15年。死刑与死缓及无期徒刑,一生一死,过于悬殊。 四、现行刑罚结构改革途径之探索 针对上述我国现行刑法和刑罚结构存在的不足之处,兼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刑罚结构只有重新搭配与架构,才能适应刑事政策的任务,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标。具体设想如下: (一)对现有刑罚种类的改进和完善 1.逐步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当然是一劳永逸的办法。但是,立法的限制有一定的难度,有严格的立法程序要求。目前一步废除死刑在中国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从
7、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我国现阶段更为合理、可行的选择。 从死刑的立法限制方面,应逐步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一是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经济犯罪除了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贪利性,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某些客观的社会因素。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同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本身具有的可教育改造性比较大。因此对单纯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是符合罪刑等价观念的。二是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犯罪中共有死刑罪27个,5对其中非以暴力方法实施的,
8、又未导致人身伤亡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当废除死刑。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组织卖淫罪等从其社会危害性来看,它们仅仅对社会秩序或道德风尚的滋扰,与适用死刑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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