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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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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买卖合同无效房款驳回 产权共有人诉动迁房买卖协议无效遭法院驳回 【案情介绍】 XX年8月,吴国平位于宝山区一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该农村宅基地房屋《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载明,申请人为吴国平,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卢志英、儿子吴正龙,根据动迁政策,吴国平分得四套分别位于宝山区菊联路***弄22号***室、23号***室、24号***室、25号***室的安置房屋。XX年9月,吴国平背着妻子卢志英、儿子吴正龙
2、将其中一套位于宝山区菊联路***弄25号***室安置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左连生,双方签订了《动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出售方甲方吴国平、卢志英、吴正龙,房屋买受方乙方左连生,房屋合同价人民币50万元,房款结清交房,房屋交付时甲方义务一并将房屋、房产权证、销售发票、有效凭证交付乙方,甲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一并与乙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办理转籍手续时的所有费用由乙承担,违约支付房价双倍的违约金等内容。”协议落款处,吴国平本人签字并代签了“卢志英、吴正龙”的名字,左连生本人签名。协议签订后,左连生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吴国平如
3、期交付了房屋,左连生接收系争房屋后即装修并入住至今。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XX年1月,系争房屋产权证办出,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吴国平、卢志英、吴正龙三人共同共有,并备注配套商品房,自XX年1月25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 系争房屋产权证办出后,产权共有人之一的吴正龙认为系争房屋
4、的出售未征得其同意,且房屋价格呈现翻倍上涨,遂于XX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要求左连生返还系争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的吴正龙,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现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判决】 吴正龙要求确认吴国平与左连生就宝山区菊联路***弄25号***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左连生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
5、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吴正龙遇到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由于拆迁安置房出售价格相比市场价优惠一些,不少买家不惜冒着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特别是受当今或今后一个时期“限购令”政策影响完全可能导致房产无法顺利过户等风险执意购买,因此,完全可能导致法律纠纷频发,建议购买方慎重,当然了,若买家决意购买,黄方明律师律师建议在动迁房屋买卖协议的草拟上引起重视,可委托专业律师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由专业律师从房屋买卖协议的草拟,动迁房真正权利主体的审核、办
6、理动迁房的债权抵押登记、房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等方面加以规范,尽可能减少或防范风险。针对本案,黄方明律师认为,吴正龙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有其必然性。 一、吴国平与左连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第六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之表述,根据立法本
7、意及法院的司法实践,这里的未取得产权证是指自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主要针对的是那些不认定无效,即不能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并将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而本案并非 如此,拆迁安置房是国家依法实施房屋征收后,依法建造、依法交付使用的,只是考虑到动迁安置房的特殊性,产权登记的办理手续往后延迟,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
8、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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