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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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问题  一、背书连续性的一般原理  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性,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的转让,因为票据具有可转让性。票据流通除了交付转让外,主要是通过背书转让完成的。背书是一切有价证券权利转让的重要方式,而背书的连续性是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重要因素。  (一)背书连续性的涵义  票据背书连续性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

2、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11  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学者的研究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再所不问。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应当说,因为存在所谓的背书连续,所以各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是有效的。如果某一背书因为形式上的欠缺而无效,则按照票据文义性的理解,此时票据背书便不再具有连续性。因此,对各个背书只要求其形式上有效,而不要求其在实质上一定有效。

3、例如,盗取票据的人伪造背书使其在形式上完备,那么也应认为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在依代理方式而背书的情况下,无论代理人是否存在代理权,都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所以,在判断是否存在背书连续上,应该仅依票据上的记载进行纯粹形式上的判断,而不能依据票据上表现不出来的事实进行判断。  (二)背书连续性的认定规则  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一般来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1.各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形式,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背书人根本就没有签章,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  2.背书的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具有

4、连续性,是指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如在第一次背书中,背书人为A,被背书人为B;在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为B,被背书人为C;在第三次背书中,背书人为C,被背书人为D。此时,D作为最后持票人,该票据的背书即属连续。但是,如果第一次背书中,背书人为A,被背书人为B,而在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为C,被背书人为D,则第一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发生中断,背书即属不连续。11  3.连续的背书须具有同一性。所谓同一性,是指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在形式上须属同一人。这种形式上的同一性,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即可。如果他们实质上为同一人,但在票据上的表示不能认为系同一人时

5、,应属欠缺背书的连续。如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记载为“甲公司”,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则记载为“甲股份有限公司”,尽管他们为同一公司,但这种表示上的不一致,依社会的一般观念不能认定是同一公司时,背书不连续。若依社会的一般观念能认定为同一公司时,背书则具有连续性。  (三)背书连续性的效力  背书连续性的效力,包括对持票人的效力和对付款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1.对持票人而言,背书连续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具有连续性,就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

6、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于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  但是,依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如果持票人确实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其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

7、也不享有票据权利。11  2.对付款人而言,由于其付款时负有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因此,对于经审查符合形式要求票据进行付款的,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因此获得免责,即使此时背书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没有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其付款时明知或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即付款人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应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作了详尽的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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