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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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  篇一: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案例分析)  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分析】  原告:李某某县某村村民  被告:张某某城镇居民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李某将其在宅基地上建设的三间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张某交付价款时,李某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张某。张某为此还缴纳了契税,但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土管部门告知其不符合规定不能过户。双方就此事再没有理会,被告也放心地搬

2、进了该住房并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与扩建。由于房价的持续高涨(该房屋的现价约为元),李某心生后悔,2009年6月,李某以宅基地买卖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

3、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具有身份属性,不允许随意转让。在目前我国房地一体的格局下,该房屋的买卖必然要涉及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问题,其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张某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至今还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  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出卖方的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宅基地上扩建的房屋因无法搬动,应当折价给李某,具体价格参照评估价确定。考虑到目前该房价值高于原价值,其间差额即为张某的损失,由李某赔偿张某9万元整。  【案例分析与随想

4、】  随着我国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外村村民购买本村房屋以及本村人购买本村房屋等现象已经普遍存在。而随着我国房地产价格的飙升以及房屋拆迁补偿的利益驱动等原因,房屋现值以及拆迁补偿款已经远远高于原房屋的买卖价格。因此,作为出卖方的农村村民,起诉要求确认原出卖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有些诉讼案件的交易行为甚至发生在。  这个案例就是一例小产权纠纷案。作为被告的购房者不仅没有享受到增值收益还丢了房子,付出了很多成本和精力;作为出卖方的原告,虽然要回了升值的宅基地和房子,但是由于依法赔偿损失了钱财。  规范地来讲,小产权房并不是一

5、个法律术语,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村村民宅基地上的住房等所产生的房屋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买受人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如果是城镇居民购买

6、农村房屋以及外村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这就产生了老百姓所说的小产权房问题。  小产权房是相对于大产权房而言的,大产权房具有完全的产权,包括房产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小产权即不完全产权,只包括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具有土地的使用权,因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只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小产权房是手续不齐全的,而且是不易补充的。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根据国土资

7、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臵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国家的政策精神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国家政策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和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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