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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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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买卖合同解释三 篇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之梁慧星】 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 ――买卖合同解释(法释〔XX〕7号)第3条解读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 (著作权声明:欢迎一切媒体无偿转载)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XX〕7号),已于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XX年5月10日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简
2、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于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不难发现,"解释"并不满足于对合同法条文和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释和释义,而是大胆运用附属于最高审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总结合同法实施十多年来的民事裁判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例如,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
3、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第9、10条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其中,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最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重视。 但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标的(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以发挥此项解释规则的规范功能,反而因自己的不当"释义",招致法律界对本条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解释规则之误读!不能不令人惋惜。 特撰本文,着重解读"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4、说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并非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之修改,及何以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以就教于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同仁。 二、对合同法132条的反面解释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条之反面,包含4种案型: (一)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 (二)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三)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
5、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严格言之,本条之反面解释,还可以包括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但在合同法制定时,起草人将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规定在总则第3章第51条。[1]因此,对合同法第132条作反面解释,仅包括上述4种案型。
6、 合同法起草人将本应属于第132条反面解释范围之内的"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第51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起草人创设"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之政策判断,对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所包括的上述四种案型,属于"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并非"恶意及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显而易见不在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当然不能仅"因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
7、权或者处分权"而认定合同无效。于是产生"解释"7月修改稿第4条。 "解释"7月修改稿第4条:(买卖合同的效力)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当事人一方仅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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