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扶持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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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扶持奖励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培育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推动我市农业产业化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经工商部门登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社会化服务,且符合市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示范性家庭农场的农业经营主体。第二章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报与管理第三条市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选条件:(一)依照《中化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工商部门登记运行满1年以上,成员30个以上,有独立的办公和服务场所;(二)有较大的产业规模或有一定的专业

2、特色,对形成和扩大区域产业带(群)具有积极的带动作用;(三)能够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或食品安全的要求,制订、实施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拥有“三品二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中的一项以上(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和林业、园林花卉生产经营的合作社除外);(四)合作社章程规范、能够按章程进行二次分配,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设立成员账户,各项档案资料完整齐全,保管有序;(五)建立健全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并有会议记录,有出席会议成员的签名。

3、重大事项决策民主,表决规范,有完善的议事决策记录制度;(六)能够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场所与设施,能够定期向成员提供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开展技术辅导和培训。对产业优势突出、成员增收明显、带动能力较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适当放宽申报条件。第四条申报材料。(一)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表;(二)主要情况介绍(包括基本情况、运行机制、主要工作、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成效);(三)章程、管理制度、成员名册和出资情况;上年度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四)“三品二标”证书(授权使用的需提供授权佐证材料)、产品和基地认证及奖励证

4、书的复印件。(五)合作社与农户利益关系佐证材料(含成员生产和使用投入品记录、返还给成员盈余分配记录或成员账户等);合作社的资产、经营和效益等基本情况。第五条申报程序。(一)合作社直接向所在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单位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审核无误后,将审查推荐意见及推荐单位申报材料以文件形式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评定办法。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申报材料,在专家库抽取人员组成评审小组进行评选。采取综合评分的办法,从机构健全、服务规范、制度完善、绩效明显等方面进行评分考核,以百分制计

5、分,综合得分85分以上的,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7天,无异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授予“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称号。第七条经评定的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将给予授牌表彰,给予重点扶持。第八条监测管理。对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动态管理,扶优汰劣的竞争机制,认定后每两年监测评价一次。具体办法是:(一)报送基础材料。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在有效期即将届满前的3个月内,将反映合作社发展变化的基础材料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统计表、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考核自评表(上述表格由珠海

6、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的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经核查无误后,以文件形式报珠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三)组织评价。珠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服务组织对合作社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抽查,提出评价意见。对评价不合格的,取消其“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号。第九条动态监测合格的,继续享有“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格,并按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7、3年内不得申报珠海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或已经清算解散的;(三)经营中违反国家政策,存在违法行为的;(四)不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拒绝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已被评选为示范单位的合作社,发生以上行为的,取消其示范单位称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第三章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与管理第十一条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条件:1.示范性家庭农场经营者必须是本市农村居民(含农村社区居民)或长期在我市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以家庭成员

8、为主要劳动力,常年有2人以上(含2人)固定在农场从事生产劳动,家庭农场经营者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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