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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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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介绍】2007年8月16日早上,张某因喉痛到某卫生所治疗,医生刘某为其开了螺旋霉素12片、布洛芬退烧药12片、牛黄上清片24片、冬凌草片24片、甘草片12片,张某主动要求再给开点“大安片”(药品新诺明的俗称),医生刘某即询问张某对“新诺明”是否过敏,得到否认后医生刘某在处方上增加了新诺明12片,后该卫生所将上述药品分六次包好,当即张某就服了一次药,张某回到干活处,出现心慌、呕吐等不适,一同干活的工友把张某送到该卫生所治疗,张某于当日上午十时许死亡。后经协商先将张某的尸体在市殡仪馆冷冻保存,再处理后事。张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卫生部门处理,市卫生局向死者家属送达医疗事故尸体
2、解剖鉴定知情同意书等材料,但死者家属未向市卫生局提交。在死者家属提起赔偿诉讼中,2007年8月20日,该卫生所及医生刘某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死者张某进行尸体检验。经咨询鉴定机构答复,如对尸体进行尸检,需由患者家属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申请。2007年8月23日,也是对冷冻尸体进行鉴定的有效期最后一天,法院再次通知死者家属到庭,询问其是否再进行尸体检验,告知若进行尸体鉴定,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死者家属仍未向卫生部门提交尸体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分析】本案涉及以下问题:第一,法律适用的问题。第二,尸检的程序问题。第三,举证责任的问题。第四,归责原则
3、的问题。第五,产品责任的问题。下面分别就这六个问题进行分析:第一,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主要涉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生效时间是2010年7月1日,也就是说,对于2010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关系而言,既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5,即: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言,下位法应
4、当服从上位法。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下位法,所以,如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抵触,并不能当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到底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据此,如果本案的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他认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而只是医疗过错,则可以依据《民
5、法通则》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如果原告以医生故意实施侵权为由或者以医生不具备从业资格非法行医为由起诉的,则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就《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关系而言,也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就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而言,不管是医疗事故纠纷还是一般的医疗过错纠纷,均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的层面,效力层次较低,在法律适用上仍然受到质疑。第二,尸检的程序问
6、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尽管该条规定是仅针对医疗事故作出的规定,但从法理角度应当理解为对其他医疗纠纷中的尸检问题
7、,可以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在医疗纠纷中,进行尸检应征得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既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同时也是死者近亲属的义务,如果死者近亲属5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死者的近亲属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并影响了对死因判定,因此,死者的近亲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所称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指对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举证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未就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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