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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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九章 结婚登记颁证服务  第十章 婚姻家庭辅导  第十一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二章 附则7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2、 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由同级财政承担。72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第六条 婚姻登记

3、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云南省办理涉外和涉香港、澳门以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各州、市民政局;办理涉台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昆明市民政局。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

4、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州(市)、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民政厅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州(市)、县(市、区)民政局72、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形成文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并对外公布。省民政厅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八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

5、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一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

6、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州(市)72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区和档案室。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区可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婚姻登记

7、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等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室应当设置国徽,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座,中间无隔离屏障。  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颁证厅应当设置国徽和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可以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  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公共卫生间、无障碍设施

8、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72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氛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婚姻文化。  婚姻登记场所不得设在婚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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