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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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章婚姻登记员第四章结婚登记第五章撤销婚姻第六章离婚登记第七章补领婚姻登记证第八章婚姻登记档案第九章监督与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省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5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和行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

2、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一)本省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涉外国人、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义乌市民政局。(二)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公共服务得到落实。(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婚姻登记员服装。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免征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

3、收取其他任何费用。—58—第六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义乌市民政局办理本辖区内的涉外国人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包括: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内地居民同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双方或者一方工作或者生活所在地在本辖区内的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三)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

4、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四)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五)办理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第七条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MZ/T024—2011)中的国家3A级(含)以上婚姻登记机关标准。—58—第八条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

5、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地域范围较大的县(市)和海岛县,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中心镇设立婚姻登记处,实行分区域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并报省民政厅备案。省民政厅及时对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及相关信息进行调整。第九条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分别为:××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

6、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省民政厅要求,使用浙江省婚姻登记机关外观形象标识。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58—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市、县(市、区)民政局名称,如:××市民政局,××县(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

7、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选址应在交通便利处并有独立的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保健等经营服务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当事人办理登记无须穿越经营服务区域。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严格坚持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婚姻登记处设在行政服务大厅的应当采取隔断措施,保证婚姻登记处相对独立,不得与其他部门混合办公,并设有独立的候登大厅,保证足够的结婚登记窗口(室)、离婚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应设有独立的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结婚登记区

8、、离婚登记室可以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一)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公告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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