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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五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一节刑罚体系概述一、刑罚体系的概念刑罚体系,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总和。根据我国《刑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我国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8种。此外,我国《刑法》第35条还规定了驱逐出境这种刑罚方法。将我国《刑法》规定的上述9种刑罚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起来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这就是我国的刑罚体系。二、刑罚的种类刑法理论上,对刑罚方法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1.以刑罚所限制或者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性质为标准,可将刑罚分为自由
2、刑、生命刑、身体刑、财产刑、资格刑。所谓自由刑,是指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生命刑,即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身体刑,又称“肉刑”,是指使人残废或者肉体遭受痛苦的刑罚;如笞刑等;财产刑,即以剥夺犯罪人所有的金钱或者财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如罚金、没收财产;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某一权力的资格的刑罚方法,如剥夺政治权利。2.以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可将刑罚方法分为重刑、轻刑、违警刑。如法国法律规定,违警罪是指判2个月以下徒刑,或2000法郎以下罚金的犯罪;轻罪是指判2个月以上徒刑,或2
3、000法郎以上罚金的犯罪;重罪是指相当于死刑或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刑的犯罪。各国划分重刑、轻刑的标准并不一样。我国刑法中没有分重刑与轻刑,但刑罚有轻重。3.以刑罚在适用中的地位为标准,可将刑罚方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也称为基本刑,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主刑有两个特点:一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作为其他刑罚的补充而附加适用。二是对犯了一种罪行的某一犯罪分子,只能适用一个主刑。附加刑,也称为从刑,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附加刑相对于主刑而言,有两个特点:一是既可以附加于主刑而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二是附加刑既可以只适用一个,也可以同时适用几个。
4、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我国刑罚方法明确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三、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其一,我国刑罚体系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各个刑种宽严相济,可以适应同不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其二,体现了依靠专门机关和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如设置了我国独创的管制刑;其三,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既没有残害肉体的身体刑,也没有贬低犯罪人人格的名誉刑;其四,我国刑罚体系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世界刑罚体系改革的潮流。现代刑罚朝着由严峻走向宽和的方向发展,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
5、刑的适用范围、保留了管制这一开放型的刑罚方法,对死刑的适用也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反映了世界刑罚体系改革的趋势。第二节主刑一、管制 (一)管制的概念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及部分政治权利的行使,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独创的特有的一个刑种。其特点是:从服刑地点、改造方式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未被关押,仍在原单位或者原住地工作、劳动、生活,由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群众对其进行管束或者监督,在社会上接受教育改造。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人身自由未被剥夺,只是受到一定限制。可见,管制的性质主
6、要属于自由刑,但也包含有资格刑的因素。 (二)管制适用的对象管制是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不需关押的犯罪分子。 (三)管制的期限《刑法》第38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这是因为羁押实行关押,剥夺人身自由;而管制是不予关押,仅限制人身自由。 (四)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五项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7、(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五)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待遇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如需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附加判处,其期限与管制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六)管制的执行和解除根据《刑法》第38条和第40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
8、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围绕着管制刑的存废,在刑法理论界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问题:你认为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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