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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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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我院审判工作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06-11-0415:35:43)转载分类:少年狂当前我院审判工作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在赴闽之前,通过与审判人员的沟通和交流,评查卷宗以及座谈等方式,已经注意到我院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几个薄弱环节,来到福建漳浦县法院后,我调研了该院的审判运行情况,同时查阅了部分学术资料,现结合审判实践谈谈个人看法。一、关于民商事工作中的调解问题在中共中央提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后,2006年4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人民法官必须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在7月召开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
2、院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将胡锦涛总书记这一重要指示确立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根本要求;为民,是人民司法的本质特征。二者的有机结合,既符合司法工作的一般规律,也体现了人民司法的特殊规律,是衡量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而在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中,调解以其独立的价值取向,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上半年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来看,我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数量加上撤诉数量才能达到62%,实际调解率不算高,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主客观方面的因素1、对调解的独立价值功能认识
3、不足。调解虽然被认为是“东方经验”,但人民法院在自身改革过程中,对调解工作也历经了“强化→弱化→强化”的过程,尤其是98年前后,“调解总是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的观念深入人心,一度让审判人员无法适从,再加上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当庭宣判率的强调,制约了调解功能的发挥。2、受到诉讼案件数量增长和审判流程管理中排期开庭及审限跟踪的制约,审判人员每天忙于开庭和制作法律文书,几乎没有可以只有支配的时间,法官疲于调解。3、法官是法律经验和社会经验的结合体,如果我们不能正确把握案件的法律关系,无法洞察当事人的矛盾症
4、结所在而有针对性的做好疏导工作,就容易导致调解走过场,浮于表面而不能有效缓解矛盾,使许多本可调解结案的案件转而以判决结案。还有一些案件是因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审判人员懒于调解,只要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有一方不同意则进行判决。这样就使所有的社会矛盾汇聚到执行阶段,造成执行工作难上加难。4、无法调解案件数量增多。主要是公告送达案件和缺席审理案件,随着市场经济步伐加快,人员流动性增强,外出务工,外出躲债等人员都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还有部分当事人不愿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这两类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两类案件均因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庭
5、而无法调解只能判决结案。5、诉讼成本增加无法调解。在我院的民商事案件中,小额财产纠纷,侵权纠纷,相邻纠纷等占了很大比例。现在这类案件一般都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之代理,有时代理费甚至占到诉讼标的很大一部分,再有鉴定费用等,就会让当事人考虑诉讼的可得到利益问题,所以在调解过程中的让步空间变得非常狭小。6、执行难反作用于调解。现在,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因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这本身就说明调解工作的社会效果没有达到。当事人一旦申请执行,法官前面所有的调解工作都是徒劳无功的,而且在调解与判决的可执行性无差别时,当事人就可
6、能当判不调。(二)可采取的应对之策1、任何措施的落实观念是先决条件,尽管在去年和今年我们对加强调解工作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也拟定了评比“调解能手”的条件,但这些做法对在法院内部建立“大调解”格局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我们需要在立案人员、送达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中重新架构调解理念,让他们能够全部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以期能够形成良好的互动调解氛围。同时我们的审判人员在观念上需要明确两点:(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理解问题。这两条规定了诉讼调解的三大原则,既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7、合法原则。其中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大多数案件的是非曲直双方当事人内心都非常清楚,而且有些恩怨是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公之于众的,法院非要查个明明白白,反而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况且案件的事实清楚与调解的合法性、有效性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调解的精髓在于自愿,当事人有权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另外,民法属于私法,私法的要素就在于法无禁止既允许,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需要审查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侵犯法律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既可,所以在调解协议内容上可以具有一定的弹性。(2)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
8、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与法律滞后的矛盾不断加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界定不明的情形时有发生,而当事人通过对自身利益取舍达成调解协议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其实是避免了我们无法可用的尴尬。2、进一步加强立案庭和审判业务庭室的密切配合。福建省厦门市、龙岩市、宁德市、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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