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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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朱羿锟,彭心倩  关键词:诚信义务信义义务三元体系  内容提要:作为美国公司法之母的特拉华州法院的司法意见主张董事诚信义务具有独立信义义务地位,打破了长期以来传统公司法上“注意、忠实”二元结构。一石激起千层浪,学界对此形成了等同合同义务说、等同信义义务说、附属核心义务说以及独立信义义务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董事的诚信义务可以并且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信义义务予以确认,与传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列,从而构建董事信义义务的三元体系。  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公司CEO的人品对公司治理好坏有很大程度的影响,然而……这不是一个容易探讨的问题。依我

2、之见,虽然我们不可能改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品德,但我们可以通过激励和处罚机制改变他们的行为,从而显著改善公司治理的状态。”.---论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朱羿锟,彭心倩  关键词:诚信义务信义义务三元体系  内容提要:作为美国公司法之母的特拉华州法院的司法意见主张董事诚信义务具有独立信义义务地位,打破了长期以来传统公司法上“注意、忠实”二元结构。一石激起千层浪,学界对此形成了等同合同义务说、等同信义义务说、附属核心义务说以及独立信义义务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董事的诚信义务可以并且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信义义务予以确认,与传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列,从而构建董事信义义务的

3、三元体系。  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公司CEO的人品对公司治理好坏有很大程度的影响,然而……这不是一个容易探讨的问题。依我之见,虽然我们不可能改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品德,但我们可以通过激励和处罚机制改变他们的行为,从而显著改善公司治理的状态。”.---[1]面对世纪之交安然、世通等一系列重大公司丑闻,特拉华州的几个司法意见表明其欲在原有董事、高管信义义务结构上确立诚信义务的独立地位。鉴于传统信义义务“注意、忠实”的二元构架以及特拉华州“美国公司法之母”的特殊地位,这些突破性司法意见一经出现便引起了公司法界、乃至管理界的广泛争论。鉴于董事义务的重要地位,此文仅以董事

4、的诚信义务为核心展开讨论。  一、关于董事诚信义务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  对于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学者和司法实践仍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4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中诚信义务与合同法中的诚信义务并无二致。如DavidRosenberg副教授认为,诚信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早就构造好了,它本身并不是公司董事的义务,也不是附属于具体信义义务的分义务,而是一个解释工具,可以用来判定董事是否坚守了传统信义义务上的忠实或注意义务。适用这个术语类似于用它来解释是否遵守了合同义务。……公司法中用诚信来解释董事行为是否符合公司信义义务的方式,与合同法中用它来解释是否遵

5、守合同义务没有根本性的区别。”[2]  第二种观点则将董事诚信义务等同于董事信义义务。该观点认为,诚信义务的概念过于模糊和宽泛。它强调董事履行其职位所要求的职责,未合理尽责会导致对诚信义务的违反;而其职位要求的职责就是董事应当履行的信义义务,这样履行了信义义务也就尽到了诚信义务,所以诚信义务的提出不过是对信义义务说法的替代。.---  第三种观点将董事诚信义务看成传统董事信义义务中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的附属义务。这种观点又分两类,一类认为董事诚信义务是没有实质性内涵的传统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表达工具。如SeanJ.Griffith教授说,“……诚信就像一面西洋镜,在传统的

6、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之间摇摆,除了降低了这些原则的门槛没有给公司法增加任何有个性的实质性的内容。”[3]另一类是认为董事诚信义务虽有其自身内涵,但仍附属于两类传统信义义务。如CarterG.Bishop教授就认为,“作为外围设施的诚信义务是一个独特的概念,但不是一项独立的可作为诉由的信义义务。……可以合理地相信,对于(诚信)这样一个异常难以界定和证明的义务来说,就用恶信来排除对董事行为保护,是一个更合适而且有限度的功能选择。……扫除对董事免责规定、补偿规定以及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后,恶信(badfaith)使信义义务核心义务中的注意义务功能复兴。”[4]  第四种观点认为董

7、事诚信义务是一项单独(separate)而且自立(free—standing)的董事信义义务。这种观点认为,诚信义务是公司法的重要发展,并且可以自证其理。如MelvinA.Eilsenberg教授认为,创设董事诚信义务是必要的,因为:第一,注意和忠实义务未全面包括所有类型的管理者不正当行为,而这些类型正是在诚信责任之内;第二,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中不同规则限制了这两项责任的适用,而这些规则不适用于诚信义务;第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从特点上(尽管不是总是)看是责任原则,而诚信义务本身并不总导致责任的承担,因此,有必要将其区别开来;第四,诚信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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