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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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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责任法律问题一、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性质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简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其制造,销售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一词始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工业革命兴起之时。最初,对产品损害事故只能依据合同提起诉讼.这时所谓的产品责任就是合同责任.英国在1842年的温特博特姆诉雷特一案是这一时期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有关产品责任的一个诉讼案件.该案件确立了"无合同即无责任"的规则.美国最先在1916年的"曼克佛逊诉布伊克汽车公司案"中打破了"无合同即无责任"的规则,允许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对产品损害事故提起诉讼.运
2、用侵权理论解决了产品责任诉讼克服了合同责任的缺点,使与生产者销售者无合同关系的消费者也能就产品缺陷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但其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于是美国最先在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中创设了一个重要的判决.把严格责任适用到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中去.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运用,使产品责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它不同于传统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吸收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中的合理部分,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概念,同时,也产生了特别的法律――――产品责任法.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
3、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后,<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作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如何,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民法通则
4、>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为有过错,因此,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二是过错推定责任说.该说认为,当瑕疵致害责任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制造商或销售商的过失,将举证责任转换到制造商身上,如果制造商无法举出抗辩事由,就需要承担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四是二元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和
5、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和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实际上,<产品质量法>第31条已十分明确地表明了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的性质.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这里并未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十分清楚地表明了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的性质
6、.二、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构成条件.---(一)产品须存在缺陷明确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构成,必须首先明确产品及产品缺陷的含义.1、产品产品从经济学上讲,产品即劳动生产的物.它是人们为了生存的需要,通过有目的的生产劳动所创造的物质资料.但从法律规定及其理论研究方面看,各国的规定和学者们的见解却不尽一致.英国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产品指任何商品或电,还包括由作为产品的零部件,原材料或其他物件构成的另一产品.<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即使已被装配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还包括电,但未经初步加工的包括种植业,畜牧业,养蜂业,
7、渔业产品在内的农业产品(初级农产品)除外,狩猎产品亦然.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我国"产品质量"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产品都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必须是人们的劳动产品;(2)必须是经过加
8、工,制作的制成品,也即必须完成全部生产过程,不需要进一步加工,制作就可以供社会使用的产品,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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