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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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本文获江东法院第十二届学术理论交流会三等奖。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陈平内容摘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经历了百年的演进过程,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各国对该制度进行了不断的修改,如今已成为股东权保护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各国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概括式立法以及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等立法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分别在给予法官更多的司法裁量权和法律法规的直接运用两方面得到了印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2、解散公司。”可谓填补了公司司法解散(又称司法解散)的立法空白,为公司僵局纠纷诉至法院开闸放行,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增加了法院可受理解散诉讼的情形,但也并未明确解散裁判的适用标准,使得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该制度存在较大的困惑,相关立法亟待完善。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僵局恶意诉讼公司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时,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力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

3、公司。石晓丽,王旭刚:《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司法解散制度给深陷僵局的公司股东提供一个摆脱困境的机会、为深受多数股东不公正损害行为之苦的少数股东提供一个合法的退出渠道。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是作为小股东保护的一个重要措施被创设的,目的在于为股东提供一个法定的退出机制,以缓解旧《公司法》带来的对小股东的“伤害”。但对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强,救济途径也过于单一。我国《公司法》颁布后涌现的一些这方面司法实例也迫切需要我国立法予以完善。一、问题提出9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详见(2008)甬东

4、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本文作者也曾参与案件的审理,也见证了本案中的两名股东为争抢公司的控制权打的头破血流。:2007年5月18日,蔡某、曾某、洪某共同发起成立了众策公司,蔡某持有40%股份、曾某持有51%股份、洪某持有9%股份。2007年5月24日,经众策公司股东会决定,洪某将其持有的4%股份转让给原告、5%股份转让给曾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众策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出现激烈矛盾,致使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也使众策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08年5月22日,曾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利用其保管众策公司公章的便利,在股东年中会议和通告上加盖众策

5、公司公章,解除了蔡某的副经理职务,除让蔡某享受股东分红外,不再让蔡某参与众策公司的任何项目及运营管理工作。2008年6月14日,蔡某提议并通知曾某于同年7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讨论众策公司的经营、人事等方面事宜,但遭其拒绝。因蔡某与曾某长期存在矛盾,且无法通过众策公司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08年7月7日,蔡某请求法院对众策房产公司解散。法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后认为:众策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兼合的特征,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在原股东洪强退出后,众策公司的股东人数减至最低法定人数

6、,股东仅有蔡某和曾某两人,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协作对于公司的运转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曾某持有公司56%的股份,并担任了公司的执行董事,在蔡某被解除公司副经理一职并被告知不再参与公司任何项目的运营工作后,其事实上控制了众策公司。众策公司虽然仍能正常经营,且略有盈利,但此并未化解两股东之间的矛盾。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曾多次建议蔡某和曾某进行有效协商,并召集双方就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进行调解,以达到化解全体股东的纠缠,使公司继续存续,但两股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审理期间,蔡某因怀疑曾某在公司的财务管理上有虚假行为,与曾某发生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暂时

7、平息纠纷。因此,蔡某和曾某作为众策公司的股东,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公司人合的基础已荡然无存。股东间矛盾的不可调和,势必导致公司僵局,进而会使公司及各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公司即行解散2008年以来,公司解散案件在江东法院发生的共有4件,有明显上升趋势。其中判决解散的有2件,裁定驳回的有1件,有一件尚在审理中。判决解散的另一案件为公司长期不分配红利,且股东同意解散。裁定驳回的理由为被告非为严格意义的公司,不能根据公司法来要求解散(类

8、似案件江北法院也有一件,为江北的一家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9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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