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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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死亡赔偿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7、22条为分析重点叶名怡    内容提要:新近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我国现行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诸多缺陷几无对策。“被扶养人生活费”表述的消失,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被不合理地弱化;“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造成死亡赔偿制度的内在分裂;不当致死时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仍悬而未决。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以“死亡损害说”为指导,妥善解决现存的各种问题一、死亡赔偿范围之新界定:新规则及其背景分析     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

2、责任法》)对不当致死侵权的死亡赔偿范围规则作了较大变动。在《侵权责任法》中,除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视为死亡赔偿相关条款外,直接涉及死亡赔偿的三个条文分别是第16、17、18条。《侵权责任法》第18条是对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人的特别规定;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案多死,同命同价”),此既可视为死亡赔偿标准的例外规定,也可视为死亡赔偿范围的特别规定;第16条则可视为死亡赔偿的一般规定。相对于之前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性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

3、条第1、3款而言,《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范围新规则的最重要两个特点是:(1)“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的消失;(2)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时,每人的损害赔偿标准可“变性”为同一标准。除了这两点外,《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单独作了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视为关于死亡赔偿范围的新规则之一。     《侵权责任法》在死亡赔偿范围上出现上述三点“新意”,是有特定背景的。一言以蔽之,《侵权责任法》是对其实施前在死亡赔偿范围问题上存在的诸多混乱的一个回应。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是因为在逻辑上,“继承丧失说”与“抚养丧失说”[1]是不可共存的。详言之

4、,若受害人未遇害,则其供养他人的生活费肯定是出自其净收益之内。因此,“此二者在立法上的关系为相互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采‘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往往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3]因此,只要坚持赔偿的是死者拟制的遗产,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另计。但是,如此简单的逻辑常识,却被采“继承丧失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置之不顾。[4]因为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若死者有被抚养人的,则加害人除须支付一笔体现受害人可得净收益(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外,还须另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

5、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显然是为了消除这种逻辑上的矛盾。     ....2.“一案多死,同命同价”规定的出台实际上是“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两种对立观点的折中和妥协。一方面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在不同个案中存在个体差异是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因为每个人赚钱能力不同,机遇不同,在其余生中能预期积聚的财富亦不同。因此,同命自然不同价。另一方面,现行法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并未精确评估受害人在预期寿命中的可得收益,而是采取以户籍作为最基本的赔偿标准,即对于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较高标准计算;对于农村居民,则按较低标准计算。由此导出的结果是:在同一类案件中,在其他条件完全

6、相同的情况下,仅因受害人户籍有别,加害人最终赔偿的数额却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因户籍不同而存在的“同命不同价”遭到许多质疑和非议。     “同命不同价”的反对者认为,以户籍定“命价”的做法虽然操作简便,但却以牺牲平等和立法科学为代价。其具体理由如下:(1)以户籍不同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人为地以立法方式制造并加固了城乡居民不平等的地位。差异化的计算方式有很多种,为何选择带有歧视色彩的户籍差异为标准呢?这种因户籍差异而存在的司法救济上的不平等显然有违背宪法上的平等权原则。[5]刘作翔教授将此称为“人命价值的劳动力化”,并认为:“这个思路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因为他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死亡,这个时候为

7、什么不能按照同样一个标准,或者用就高不就低的计算手段?”[6](2)户籍并不能科学地反映一个人一生的预期收益。尤其在判断一个未成年人时,户籍标准的荒谬性显露无遗。特别是在当今这样一个快速变动发展的社会,在一个户籍制度逐渐瓦解、其实际意义越来越小的社会,以户籍作为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已经越来越背离客观实际。     3.关于死亡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要求《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澄清。《最高人民法院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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