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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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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车用汽柴油贩卖进口许可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8-06【正 文】车用汽柴油贩卖进口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定汽油、柴油(以下简称汽柴油),除须符合车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标准,并应依本办法规定取得许可,始得贩卖及进口。 第3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制造者:指取得石油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经营许可执照,且生产车用汽柴油者。 二进口者:指取得石油业目的事业
2、主管机关核发之经营许可执照,且输入车用汽柴油者。 三贩卖:指制造者生产车用汽柴油,藉由输送储存方式从事商业销售之行为。 四进口:指进口者输入车用汽柴油,藉由输送储存方式从事商业销售之行为。 五成品储槽:指制造者或进口者所生产或输入之车用汽柴油,于贩卖前储存在厂(场)区内之储存设施。 第4条 制造者申请贩卖许可,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石油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经营许可执照影本。 二油品种类及最大年生产量。 三炼油厂各炼制单元设计最大炼产量。 四各炼制
3、单元前一年实际炼产量。但新设者,免附。 五汽柴油之检测报告。 六汽柴油成品储槽型式、容积、位置及储运系统图说。 七汽柴油销售计划。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应于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发给许可文件。 申请文件经审查不符规定,应通知限期补正,补正总日数不计入审查日数。 第6条 贩卖许可文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 二基本资料:公司名称及住址、公司负责人姓名、身分证字号及地址。 三许可内容:贩卖燃料之种类
4、及成分。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第7条 贩卖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贩卖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五个月内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8条 进口者申请进口许可文件,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石油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经营许可执照影本。 二进口油品种类、来源国家或地区及进口数量。 三具汽柴油品质规格或成分内容之订购文件。 四当次输出地之汽柴油检验报告。 五汽柴油成品储槽型式、容积、位置及储运系统图说。
5、 六汽柴油销售计划。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应于十四日内完成审查并发给许可文件。申请文件经审查不符规定,应通知限期补正,补正总日数不计入审查日数。 第10条 进口许可文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 二基本资料:公司名称及住址、公司负责人姓名、身分证字号及地址。 三许可内容:进口之燃料种类、数量、品质及成品储槽。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第11条 进口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六个月;期满仍未输入者,
6、应于期限届满前七日至十日内申请展延。但以一次为限,展延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12条 制造者、进口者应依许可文件之许可内容,贩卖、进口汽柴油。 第13条 制造者或进口者应对每批次汽柴油进行采样检测,并依下列规定记录及保存样品: 一记录批次编号、成品储槽编号、批次数量、出槽日期、检验日期、检验方法及检验结果等。 二检测项目应依车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标准之规定。 三采集之样品应保存三十天。 前项纪录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申报。 制造者及进口者应将每月销售对象、油品
7、成分及数量做成纪录,并保存一年备查。 第14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讬专业机构对制造者或进口者之厂(场)区、成品储槽、油库、销售地点或其他公私场所,查核相关资料或检测汽柴油品质。 第15条 制造者或进口者贩卖之汽柴油,不符车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标准者,除依本法第六十四条处罚外,应将该批油品来源、流向、库存品及其改善方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6条 制造者或进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文件: 一经石油业目的主管机关废止经营许可或勒令歇业者。 二申
8、请许可文件或申报文件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三贩卖之汽柴油不符车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标准,且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而继续贩卖者。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17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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