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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几点思考时间:2010-05-20 作者:刘玲刘凤玉 新闻来源: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摘 要】我国尚未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没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因犯罪导致精神上受到了巨大伤害的被害人来说,他们承担着巨大的恐惧、焦虑、悲伤、绝望等精神痛苦,却无法获得救济,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或缺憾。本文将从刑罚的目的及功能、法律责任竞合、人权保护、国际立法趋势等方面论述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 刑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刑事
2、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2002年给云南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均完全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至此争议告一段落。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并未停止,并且越来越强烈。有的学者甚者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效力提出质疑。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讲是指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
3、由权、姓名权、肖像权、贞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从而造成公民生理以及心理上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律基于侵权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而责令由侵权人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它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属于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最
4、有效、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金钱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刚结束十年动乱,由于受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影响,那时精神损害赔偿还被视为资本主义的东西,所以两部法律都没有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终于突破了前苏联法的影响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的确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还是相当狭窄的,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为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
5、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单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不断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逐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该《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6、的。至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初步具有体系。 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在“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其赔偿范围明显窄于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
7、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依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有权选择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民事诉讼。但2002年最高院给云南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8、受理。”至此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权利救济的途径也被否定。 可见我国刑事法律所设立的附带民事赔偿,是一种限制性赔偿制度,其限制性首先表现在权利上,其次表现在赔偿范围上。正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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