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代理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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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地与香港代理法比较研究下  第6条规定: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报考条件: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告参加考试。但下列人除外:①曾触犯法律而受处罚者;②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④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11条、第12条、第24条又规定,充任专业代理人的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①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②有符合规定的章程;③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2、;④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第21条禁止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32条要求兼业代理人必须为符合下述条件的单位:①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②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③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第37条禁止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关于个人代理人,第4条明定: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我们认为,香港对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放任态度,注重承保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是立足于“积极不干预”的意识;而中国内地分门别类仔细限制,则立足于维护不大成熟的保险市场的安全与稳定,至少在相当长

3、时间内,内地尚不可放松这些条件。  (2)代理人的代理业务....  香港在此问题上亦无法律明文限制,而是视不同情况。普通代理人的业务是征求订户、征求保险建议、接受保险费。但法庭一般不会由此推定他有权接受建议。独立代理人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力发临时保险单,但通常需明示授权。  内地在代理业务上与代理资格问题一样,在《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具体作了规定,第23条规定专业代理人的代理业务范围:①代销保险单;②代收保险费;③提供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④代保险人进行损失勘查和理赔;⑤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同时在第35条和第43条规定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都

4、限于:①代销保险单;②代收保险费。  与此同时,《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还对各类代理人的业务作了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比如第36条规定,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又比如第44条、第45条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另外,《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也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不得同时代理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对代理商来讲,似乎是一条不合情理的规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险代理制度都无此限制,但就

5、内地尚不发达、完善的保险代理市场来讲,这项限制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当然这条限制不会成为永久性的制度。  如果说限制某些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仅为权宜之计,那么,法律明确规定各类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我们认为则为一项很好制度。保险业务纷繁复杂,保险代理业务也会因代理人身份、资格、被代理人经营的保险种类以及其他因素而有所不同。如能结合保险实务以及对保险代理纠纷的司法审判实践,将各类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从法律上科学清楚地区分开来,将便于分清各类保险代理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业务及责任。不仅如此,对稳定保险代理市场也会起相当积极的作用。....  香港在

6、有关保险的一系列问题上,不倾向于用法律明定,而习惯于针对具体案例,一个一个地解决。我们虽不建议香港加强这方面的成文立法,但认为内地的一些法律条款对具体案例的解决具有参考价值。  保险经纪人  在普通人的观念里,保险经纪人就是在投保人和承保人之间串针引线,换取报酬的人。无论保险的风险是否发生、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多少,经纪人只要使他们订立了保险合同,就有利可图。基于此,人们往往将经纪人与早些时候的掮客相提并论,对之持轻视并怀疑的态度。可事实上,保险业的发展确又需要保险经纪业务。保险经纪人不仅在直接保险市场上充当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媒介,而且在再保险市场上也有

7、很大作用,通过保险经纪人安排再保险也一直是国际再保险市场的重要机能。因此,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人制度,是中国内地与香港共同需要解决的问题。  (1)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内地《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128条又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薄记载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由此可知,内地的保险经纪人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领取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可充任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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