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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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完善  一、亲权和监护权的比较  古语言虎毒不食子,但近年来一些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却时有发生,每当事情发生的时候,我们总是义愤填膺,想到将此类父母先诛而后快。但大多数人也许在骂过当事的父母后,依然会在教育自己子女的时候操起笤帚就打。我们总是将这类过激的教育子女的行为归罪于当事的父母个人,却不去想国家在这类事情的预防及治理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打破我国现有的大监护制度,建立独立的亲权制度特别是国家亲权制度不但将有效的遏制发此类事件的发生,还可以转变目前普遍存在的“子女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打骂成

2、才”等旧的思维方式。  (一)亲权概述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总称。这种权利义务是单方面的,亲权主体不但包括亲生父母还包括养父母、继父母,当父母无法亲自行使亲权的时候,国家就自然代替父母成取得行使亲权的主体资格。因此亲权的主体应当还包括国家。  亲权制度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罗马法的家父权,二是日耳曼法的父权。罗马法早期就规定了家父权,具体表现为家父对家子的绝对统治力。随着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到日耳曼法时期,父权就更加强调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了。期间亲权的主要变化体现在:第一、从父亲一个人拥

3、有亲权到父母两人共同平等拥有亲权;第二、亲权从为了父亲一个人的权益演化成为了家庭子女的权益。....  近现代许多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多继受日耳曼法,以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亲权不仅是权利,而且是义务。但近代民法中亲权的性质和内容与古代和中古时期的亲权已有了很大区别,已经由“家族本位”开始走向“亲本位”。“亲本位”的亲子法,强调父母子女关系中,最初法律规定亲权由父亲享有和行使,后在男女平等原则以及女权运动的推动下,强调父母双方对于子女的亲权。近代的民事立法中,各国早期的民法典专门规定有关的亲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

4、典》等。这一时期亲权制度的内容,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亲权主要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权。不过这一时期亲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亲权由父亲享有和行使,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33条规定:“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在强调男女平等和女权运动的推动之下,现代各国的民事立法,父母共同亲权的原则已被各国的民事立法所确认。亲权是父母共同的亲权,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日本在1948年修改民法时,在第818条中规定:“……亲权,……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但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亲权时,由他方行使之。”我国《婚姻法》第17

5、条、第29条和《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第133条等有关亲子关系的立法,也体现了父母共同亲权的原则。并且在父母子女关系上,法律条文着重规范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养,如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第1084条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教养之权利义务。”  从20世纪各国民法典的修订中可以看出,现代各国的亲权制度有“子本位”的趋势,更加子女的最大利益,强调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强调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照顾义务,1970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父母有权保护子女的安全、健康及道德品行。父母对子女负

6、有照管、监督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现代各国法关于亲权的具体规定,却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各国皆设有亲权制,而英美法系则亲权与监护不分,统称监护,父母为当然监护人,如无父母则另设监护人。虽然如此,父母的权利已经变成以权利为名的义务,更多的强调的是义务,并且是最大程度的保护子女利益的义务。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依照法律规定,在监护法律关系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的监管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监护权也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形态,其是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的。监护权的主体不限于父母,对象也不仅仅是指未成年人。  (二)亲权与

7、监护的区别  1、两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监护的发生则是基于法律规定。  2、主体范围不同。亲权的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而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远远超过亲权的主体范围,包括父母,父母以外的其他亲属,朋友或法定的监护机构。  3、保护对象不同。亲权的保护对象仅限于父母的未成年子女,而监护的保护对象除此之外,还包括不处于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4、权利内容和范围不同。从内容上看,亲权包括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教养保护权,内容广泛;而监护权的内容

8、仅限于保护权不具有教养的内容,其内容较窄。从范围上看,亲权人对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比监护大。  5、对两者的监督不同。父母行使亲权没有专门的机关监督;而监护人的职责的履行有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等专门的机关进行监督。  二、我国亲权制度的问题  我们可以很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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