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适格原告之界定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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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论行政诉讼适格原告之界定  侯勇  如何准确把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规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我国行政诉讼中关于确定起诉人原告资格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及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至第18条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即学界所泛称的“原告资格利害关系说”。本文主要针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进行探讨,并据此对《解释》关于几类特殊主体的原告资格问题所

2、作规定进行剖析。  一、关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较为抽象,基于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其作出不同的解释。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法律上利害关系”进行理解。  (一)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仅限于起诉人自身的利害关系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包括民众诉讼、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等制度,这一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非常明确,“侵犯其合法权益”之规定即是指起诉人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被行政行为所侵犯,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应有之意,也是界定原告资格的基本原则。....  笔者在此强调这个问题是因为《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与这一原则略有偏差。《解释》第15条规定:“联营

3、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均是独立企业法人,依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针对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作出后,如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怠于行使诉权而导致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受损或因此损及联营、合资、合作各方权益,联营、合资、合作各方可因此向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惟一救济途径,而赋予其原告资格则有承认起诉人认为“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有权提起诉讼之嫌。有关专家对这一问题的解

4、释是,这类纠纷所针对的行为通常是一方出于地方保护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原因要求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往往对一方有利,如果不赋予受到损害的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其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救济。而《解释》第16条有关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第15条之规定在形式上基本雷同。  笔者认为类似规定的出发点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却只能存在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之中,我们可以视其为特定情况下原告资格之转移,但不能成为确定原告资格的基本规则,我们也不能据此而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有关“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限制有所改变,或将类似

5、规定作扩大化理解。因此,在判断起诉人有无原告主体资格时,首先还应审查起诉人所认为被侵犯或遭受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是否有应受司法权保护的利益及该利益是否确实为起诉人所享有,否则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便无从谈起。  (二)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直接利害关系,不包括间接利害关系....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应有内涵是学界及审判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就理论上而言,利害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之分,《解释》所规定“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未区分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虽然可解释为仅指直接利害关系,也可理解为涵盖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

6、资格所要求的应为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理由有如下三点:  第一,如果我们认为“法津上利害关系”包括间接利害关系,则如何界定“间接”的范围和程度将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难题,其争执的结果势必造成法官在判断时无所适从。  第二,如果对“间接”的范围作严格限定,则与“间接”二字应有的内涵相悖,也起不到将利害关系之范围放宽的目的,如果对“间接”的范围作宽泛理解,将导致享有原告资格者的范围漫无边际,使得对原告资格进行必要限制的立法要求变得毫无意义。  第三,从行政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行政诉讼虽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但并非当事人可选择的惟一救济途径,且司法审查属于一种被

7、动性的救济程序,对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必须赋予其原告资格以为其提供救济的可能性及司法救济的最后保障,而对间接利害关系人而言,其与直接利害关系人之间往往已经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这就使得行政诉讼对间接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救济不再具有惟一性和必要性。因此排除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资格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也符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立法目的。  (三)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侵犯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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