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复合伙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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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复合伙制度的建立——兼谈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完善来源:考试吧(Exam8.com) 2010-8-2016:01:00 【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 模拟考场北京首拓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www.bjaofuhong.com专业生产销售防水材料010-63358888华夏海昌文化专业论文发表网www.hxhcwh.com代理在中文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指导中国约稿,专业论文发表网.010-80819..百度推广  【论文关键词】复合伙 信义义务  【论文摘要】新舍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复合伙制度。通过考察国内外立法,分析复合伙的存在基础,认为我国应建立

2、复合伙制度。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并通过内部的信义叉务和外部的无限责任,能够共同构筑复合伙的安全防线。  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生效并实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吸收了许多先进的制度,如“有限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等,但遗憾的是没有采纳复合伙制度。至于立法者为什么没有采纳复合伙制度,个中原因无从考证。但德国、俄罗斯、法国、美国等国家立法都承认了复合伙制度。如在德国,不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其他普通商事合伙,如无限公司以及两合公司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规定:商合伙和商业公司

3、可以成为其他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的发起人(参加人)。但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既然复合伙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能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必然有它存在的价值和理由。现阶段,中国要不要建立复合伙制度,如何建立复合伙制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也试图就我国复合伙制度的建立,及我国新合伙法的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一、复合伙制度的存在基础....  所谓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企业。其制度渊源实际上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如古罗马伟大的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其着作《论告示》第31编和《论萨宾》第3O编中分别写道:“某人是我的合伙人,同时也是另外一个合伙的合

4、伙人。”、“我的合伙人可以与另外一个人组成一个合伙吗?我们说,可以。”其中,大陆法系中合伙的理论直接追溯到罗马法,最初只是作为遗赠人死后财产转移的制度安排,后来才用于商业目的,被认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而普通法上的合伙在18世纪以前仍然是商事组织的主要形态,往往被看作“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因此,从内部关系看合伙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合同,合伙人内部基于信任而构成一种信义关系;从外部关系上看合伙实际上是一种经营实体或商事组织。但是,作为一种兼具资合和人合性的民、商事组织形态,人们在谈论合伙制

5、度的特征时往往只强调合伙组织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忽视了合伙人内部的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制度安排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代理法和信托法上的原则,其核心在于将合伙人视为受信人,赋予其与代理人或信托人一样的地位,而互负信义义务,这一理论后来逐渐通过判例法得以确立。例如,在1928年美国Meinhardv.Salmon一案中.Salmon被判决违反对其他合伙人所担负的信义义务,审理该案的美国着名的卡多佐大法官还进一步确立了受信人的行为标准,要求受信人不仅要诚实。而且还应该在最敏感的细节上恪守荣誉感。  事实上,无论是一种契约还是一种团体组织,维系合伙的生存和发展的纽

6、带并不是外部所表现的无限责任,而是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合伙协议的成立、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以及合伙的财产责任无不都是围绕着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来设计。只有违反了这种信义义务,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在,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已经成为一种文化。并为各国合伙法所确认,如1994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是强制性义务,仅仅限制在有限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的范围内,不得以合伙协议予以解除或减少。问可以说,正是因为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和每一合伙人对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上的谨慎义务、诚信义务和忠实义务.才为合伙制度构筑了一道安全的屏障,保证了合伙组

7、织的健康发展。可见,信义义务已经成为合伙企业的理论基础。....然而,信义义务和无限责任并非完美无缺。因为合伙组织中人合因素远远超过其资合因素。其中。商誉成为合伙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就义义务来说,一旦复合伙人违反。则可能使本已不十分明确的合伙资信情况变得更加复杂。造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分散,降低合伙企业的相对独立性,最终导致合伙信誉度的降低,从而大大减少合伙企业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机会,甚至危及合伙企业的存续发展。而在复合伙中无限责任,可能使复合伙的合伙人对复合伙人或原合伙人要承担双重或多重的无限连带责任,这客观上可能导致无限连带责任落空,既加重了合伙人债务负担

8、。也不利于债权人保护。  笔者认为,尽管信义义务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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