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家庭教会案”胡锦云被诉窝藏赃物罪的辩护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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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人胡锦云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我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根据法律和此案事实,认为公诉方指控被告胡锦云窝藏赃物罪,是完全缺乏事实依据的,适用法律也有较大偏差。公诉方的证据和论证更充满疑点。我认为胡锦云的罪名不能成立,她是完全无辜的,是公诉方借非法经营罪名对传播基督教福音书籍的蔡卓华牧师等人进行错误控诉的一个可怜的受牵连者。因此本辩护人为胡锦云作无罪辩护。我已于2005年6月10日向法庭递交了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据称有合议庭成员当晚通过电话向其他辩护人,传达了要求我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3、出具的“无犯罪记录、未被采取任何人身限制措施”的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人事证明。但我所在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汪家拐派出所,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为我出具证明。其所长声称是“上面的吩咐”,并拒绝向我提供任何书面的说明或决定。但本辩护人认为: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公民接受被告人委托在诉讼中从事公民代理时,只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法定材料证明自己身份的义务,但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任何义务。法庭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也无权对辩护人、代理人作出其民事权利有欠缺的推定。因此如果合议庭的确向本人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并以此作为本人具备辩

4、护人身份的前提。那么这一要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对辩护人的民事权利和在诉讼中的权利的剥夺。其二,迄今为止,本人并没有收到来自法院的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在对方身份确定的情况下得到来自合议庭的任何口头通知,对上述特别要求予以告知。因此在程序上,只能认定合议庭在作出两次延期审理、直至今日开庭的期间内,并未对我作出上述要求,对我提交的委托文件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我的辩护人身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我的基本辩护意见如下:1、从客观方面看,被告窝藏赃物罪成立的前提,是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的非法经营

5、罪成立。否则此案中就没有赃物可言。而本辩护人认为,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三人的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将提出充分的理由说明这一点。此外,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三人的辩护人及被告胡锦云的另一位辩护人所作的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的全部辩护意见,也是本人要向法庭提出的辩护意见。他们的意见构成本人辩护意见的一部分。2、再从客观方面看,即使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三人的非法经营罪成立,但被告在2004年9月12日接受其夫肖高文、其姑肖云飞给予的8万元生活费,不能认定为其二人从事非法经营所得的赃款。辩护人将有力地论述,公诉人的指

6、控几乎是随心所欲的,公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事实依据对这8万元的赃款性质予以证明。3、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不具有“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的故意。公诉方也并没对被告是否具有这一故意进行任何充分的举证。辩护人将说明,公诉方对此的认定是草率、机械和不能成立的。4、再从主观方面看。公诉方有意忽略了被告与其他三人的亲属关系。这出于一个判断,即只要其亲属关系不影响该罪的主体资格,法律上就可以忽略,视其相互之间为陌生人。但辩护人要指出,被告收受的8万元是其夫肖高文和其姑肖云飞留给她做生活费的,这一点对判断胡锦云的主观状态具有重大意义。

7、夫妻之间是对婚姻续存期内的双方收入享有共有财产权的主体,被告接受其丈夫交到手上的财物,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这不能被认定为具有“窝藏赃物、非法牟利”的目的。因为无论是以夫妻哪一方的名义存入银行,在产权上的效果都是一样的。除非被告与其丈夫肖高文之间有明确的夫妻财产公证,约定各人户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否则被告窝藏牟利的主观目的就不能成立。5、从主体资格看,辩护人也提出一个大胆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辩护人认为窝藏赃物罪的主体资格,涉及到一个重大的法理问题,即中国古代称为“亲亲相隐”、现代各国刑法称为“近亲属豁免”的问

8、题。对近亲属之间的接纳、保管财物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等于在刑法上要求每一个公民“大义灭亲”,负有检举揭发的义务。这是对基本人伦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粗暴的摧毁。刑法不能为了保护一种社会秩序,而去伤害另一种社会秩序。辩护人认为,尽管刑法并未区别此罪的主体资格。但亲疏关系对我们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却具有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而这一点在以往一些窝藏、包庇等罪的案例中,常常没有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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