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务委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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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实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部门做好反垄断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商务部委托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及相应申报、执法标准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

2、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执行。第三条(部门职责)商务部为自贸试验区内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职能部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与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共同配合商务部开展自贸试验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相关工作。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根据商务部委托,在市商务委指导下,承担自贸试验区内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案件的发现识别、调查取证、后续监管、效能评估及培训宣传等具体职责。市商务委与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建立双向抄告机制,即时将自贸试验区反垄断案件线索、调查进展、案件结果及履行检查等信息进行共享,并就相关工作进行会商。第二章经

3、营者集中申报第四条(申报识别)自贸试验区管委会通过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信息收集,或根据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上下游企业的建议,对符合经营者集中申报主体条件的经营者,应及时告知并督促其进行申报。第五条(申报材料)依法应当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企业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交申报材料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协助其向商务部进行申报。企业有疑问的,可以建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事前商谈申请。第六条(提请审查)对自贸试验区内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法定申报标准,但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向商务部提请依法进

4、行调查。第七条(对未依法申报的举报)对于达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事先申报而实施的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举报人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举报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要求,协助其向商务部提交有关举报材料,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八条(对未依法申报的监督)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对自贸试验区内发现的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应向商务部报告。第三章经营者集中审查第九条(协助调查)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立案后,商务部需征求地方意见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在对案件情况进行初步了解的基础上及时向商务部反馈有关意见。第十

5、条(听取意见)案件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需在自贸试验区内召开听证会、开展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意见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协助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第十一条(陈述申辩)案件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企业的需求,协助其向商务部提交有关陈述、申辩材料。第四章后续监管及其他第十二条(信息反馈)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及时跟踪案件进展,及时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反馈情况,并按照商务部要求在自贸试验区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案件审查决定及后续监督情况。第十三条(对审查决定的监督)对商务部做出

6、禁止性决定的经营者集中,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根据商务部要求监督其不得实施。发现有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应向商务部报告。对商务部做出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经营者集中,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根据商务部要求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商务部。第十四条(信息报告)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协助商务部做好反垄断立法工作,定期报告与竞争相关的地方性政策、法规等。第十五条(竞争状况评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协助商务部做好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工作,定期整理区内企业并购重组情况、产业特点、竞争优势、市场集中度情况、主要产业的整合历史和发展趋势、

7、自然垄断行业管制和引入竞争等情况。第十六条(宣传培训)市商务委支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开展对区内企业反垄断政策和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提高企业依法经营和公平竞争的意识。第十七条(效能评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反垄断工作的效能评估,及时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经验。第十八条(保密义务)市商务委、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对在反垄断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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