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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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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管理。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建造
2、、装修、使用和维护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和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和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降低建筑使用能耗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产业政策及技术标准要求,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第四条(鼓励科研及技术开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和新型墙
3、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建筑节能工作的指导。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第二章建筑节能第六条(城镇规划要求)编制本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就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与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
4、影响进行研究论证,发挥城镇规划对建筑节能的综合调控作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第七条(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工程造价定额标准。第八条(鼓励推广)本市鼓励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5、;(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九条(禁止规定)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6、案。第十条(执行节能标准)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第十一条(建筑节能立项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立项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
7、、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第十三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第十四条(审查机构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委托审查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并将建筑节能的审查情况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第十五条(施工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图审
8、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进行查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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