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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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五、关于时效期间的设定时效制度如同一副“跷跷板”,处于跷跷板两端的是两种对立的利益,二者呈现出此起彼落的形势。而作为跷跷板的“支点”的是时效期间,当时效期间规定的长些,即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后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前一种利益;反之,当时效期间规定的短些,也就是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前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后一种利益。因此,在时效立法问题上,时效期间的设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时效期间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对两种秩序和利益的平衡。(一)消灭时

2、效期间的确定上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虽然相当的复杂,但大致可以说明以下两点:(二)取得时效的期间上述关于取得时效期间的规定,大致说明了以下两点:第一,取得时效期间因动产或不动产有别,一般说来,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比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要长些。第二,取得时效期间因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而有别,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初善意且无过失的,时效期间则短些。笔者认为,我国在取得时效期间的设定问题上,也应考虑上述两点。首先,一般说来,动产的使用价值和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不同,不动产的使用寿命长,而动产的使用寿命则短些。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他人占有财物的秩序,确保物尽其用,但同

3、时也要考虑平衡所有人和占有人的利益。对于动产,取得时效期间设定得短些,而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设定得长些,正是基于对不同类型物的使用价值和平衡所有人与占有人之利益的考虑。其次,在平衡所有人和占有人的利益时,考虑占有人占有所有人的财物的主观因素,也是合理的。对于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之时是否善意和有无过失,法律自应有不同的态度。此外,在取得时效期间的设定上,还应注意与消灭时效期间的协调问题,尽可能避免出现法律效力上的不和谐现象。在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场合,如果消灭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等同或者消灭时效期间比取得时效期间长,在消灭时效完成之时或之前,占有人就可依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

4、有权,原所有人的权利自然随之消灭,因此就不会产生物之所有权名实不符的情形。但是,如果消灭时效期间短于取得时效期间,则会发生物之所有权名实不符的现象。因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所有人即丧失返还请求权,然而占有人由于取得时效期间未届满并未能取得所有权。这就导致了所有人一方享有所有权但有名无实,而占有人一方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却有所有权之“实”的不协调现象。虽说在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场合,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所有权名实不符的“虚化”现象,但如能够避免仍应尽可能避免。鉴于上述考虑,笔者建议,民法典可对关于取得时效期间做如下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5年;占有人占

5、有之始善意且无过失的,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六、关于时效期间的计算(一)起算1.消灭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似应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在A公司未支付第1期款项时,B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然而,按照这种理解,必然导致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一个买卖关系存在着四次不同的时效适用问题。假定A公司四期款项均未付,且A公司对于B公司的请求也以时效进行抗辩,那么法院对于B公司的付款请求,将区分前两期款项和后两期分别作出判决:对于前两期的款项,由于原告的请求已

6、经超过时效期间,法院得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对于后两期的款项,由于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时效期间,法院将作出支持原告的请求。倘若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逾期违约金依约定按日计算,那么每一天所发生的违约金都有一个时效的适用问题。这样一来,问题就复杂化了,而且结果也极为不合理。因此,第一种意见不可取。笔者认为,A公司和B公司之间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B公司对于A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分期付款只是该项权利的实现方式,而非将B公司的债权分解为四个债权,更不会导致A公司和B公司之间形成四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一项债权,只有一次时效的适用,而不应有多次时

7、效的适用。就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来说,只可能发生一次时效的适用问题。因此,其时效起算点也只能一个,而不可能多个。按照一次时效的适用和一个起算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只能从最后一期款项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因此,第二种意见是可取的。1.取得时效的起算各国民法典并无关于取得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有关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其适用条件中得出的。取得时效的基础是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状态,因此取得时效期间应以对物的实际占有为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然而,取得时效适用的必要条件是占有人须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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