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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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厦门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01月04日讯,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我市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工伤康复的权利,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378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体编制内的在职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省部属驻厦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缴纳(一)参保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二)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参保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有关规定执行。为减轻企业负担出台的工伤保险费下调政策,机关、事业、社会团体

3、等其他行业参照执行。(三)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期。各参保单位应当于2016年11月1日前完成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自2016年10月起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单位职工人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单位编制、聘任(用)合同

4、或者其他与用人单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准。四、工伤保险待遇(一)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厦府〔2016)19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二)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因组织调动原因变更工作单位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其应当由原工作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接收单位负责。(三)参保单位工伤职工辞职、聘任(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

5、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闽政〔2011)80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参保单位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既符合工伤保险规定对应伤残等级的待遇享受条件,同时也符合机关事业因公伤残相关规定对应等级的待遇享受条件的,本着相同伤残待遇项目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按如下办法办理:1、工伤职工工伤达到1-4级伤残、退出工作尚位、停发工资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外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再支付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3、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

6、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项目,与民政抚恤待遇中发放对象和用途相同的项目不能重复享受。(五)老工伤待遇纳入本通知实施前,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按照工伤发生时的原有关规定确定为工伤的,作为老工伤人员同步纳入工伤保险。其老工伤确认条件、程序和待遇支付项目,参照《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人社〔2008)303号)和《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厦人社〔2011)196号)执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时,不作费用清偿,参保前的各项待

7、遇不予追补。已经按照原有关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按原标准、从原资金来源渠道支付。参保单位己经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解决工伤问题的老工伤人员,其老工伤待遇不再纳入工伤保险。五、管理要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工作,并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负责区属参保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经办工作。市民政部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因公(工)伤亡待遇发放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8、六、附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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