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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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180号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你们关于农民轮换工能否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能否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予以赔偿问题的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二○○三年三月二十日【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

2、、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

3、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

4、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

5、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6、          二00四年六月一日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现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均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二、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持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

7、动关系的人员。三、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费率按照《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四、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参保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变化

8、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五、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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