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犯罪特殊证据规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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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受贿犯罪特殊证据规则的思考受贿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一种职务犯罪,其“权钱交易”的本质,严重损害着国家本的健康,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重点查处的犯罪之一。近年来,随着对受贿犯罪案件查处力度的加大,现行证据规则与受贿犯罪案件查处之间的冲突突显出来,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因此,要准确有效地惩治受贿犯罪,促进廉政建设,就必须从受贿犯罪证据的特点入手,研究探讨与之相适应的特殊证据规则。笔者结合自己在办案实践中的体会,借鉴各国反贿赂犯罪的特殊证据规则,提出自己对受贿犯罪特殊证据规则的思考。受贿犯罪的证据特点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

2、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实践来看,其证据具有以下特点:证据的“一对一”性。受贿犯罪主体是有一定职权的1=1国家工作人员,其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比较丰富,反侦查的意识和能力也比较强,在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为逃避法律制裁,一般都是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收受“他人”的贿赂物。有罪证据的稀缺性。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国家的权能,没有具体的被害人,所以相对于一般犯罪,缺少积极提供有罪证据的一方;同时,能够出证的知情人“他人”往往还是行贿犯

3、罪嫌疑人,不愿出证有罪证据,这些都决定了受贿犯罪案件中有罪证据稀缺的特点。证据的单一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他们相互补充、相互引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而从办案实践来看,大多数受贿犯罪案件,定案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行贿人的证实。作为物证的贿赂物,很难与受贿人的合法财产区别开,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受贿人的交代和行贿人的证实,具有以言词证据为主,比较单一的特点。证据的对合性。任何一个受贿行为中,都包括有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另一方”的送钱送物行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受贿犯罪的证据应是受贿人的受贿证据和“另一方”的送钱送物证据相

4、互印证的有机结合,缺少其中任何一方的证据,都不足以认定。证据的不稳定性。受贿犯罪证据中,受贿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与他们本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受其心理状态和诉讼中的利益得失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滤布往往因时间、场合的不同而不同,甚至截然相反。受贿犯罪证据的特点与现行证据规则的冲突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范和程序的规定之中,不够系统,更没有针对受贿犯罪制定的特殊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针对普通刑事犯罪的,这种基于普通刑事犯罪制定的证据规则,与受贿犯罪证据的特点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分配给司法机关的证明责

5、任与其收集受贿犯罪证据能力缺陷之间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需要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外,一般由司法机关负担举证责任,证明罪行存在、罪名成立。据此规定,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负担。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以下缺陷:司法机关在受贿犯罪案件中缺少两个收集有罪证据的来源,取证能力有限。一般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三方出证,因为在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不同,他们出据的证据材料性质也完全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一般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否认;被害人陈述,一般是对犯罪行为的指

6、认;证人证言,相对客观,也能够对存在的罪行予以证实,因此,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是获取有罪证据的主要来源。而本文前所论述的受贿犯罪有罪证据的稀缺性决定,受贿犯罪恰恰缺乏这两个主要的有罪证据来源,压滤机滤布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取证能力受限。证据的单一性及其不稳定性也决定了司法机关举证能力不足。以言词证据为主的特点,决定了受贿犯罪取证对行贿人和受贿人交代的依赖,即取证途径往往只有“华山一条路”依赖攻心战术,如果对手“强硬”、“狡猾”或者翻供,司法机关虽能通过查证和逻辑推理确认其口供的虚假性,却仍然无法获取其有罪的证据,或难以辨别口供的真伪,以至对有的受贿案件只能退

7、而求其次,以滥用职权等其他渎职罪名起诉,甚至撤销案件。受贿犯罪证据特点与现行证明标准和要求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犯罪证明标准和要求的规定比较粗疏,更没有针对受贿等具体罪名的特殊证据标准和要求,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采用普通刑事犯罪的证据标准和要求。笔者认为,受贿犯罪证据的特点决定其难以达到上述标准和要求。以单一的言词证据为主的证据特点与客观性标准的冲突。普通刑事案件证据多为物证、书证等物化证据,客观性较强;而受贿案件证据的最先来源大多是言词证据而不是物化证据,仅有的物化证据也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代而提取的;而且言词证据是受贿案件的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

8、,因此,受贿案件证据的客观性主要是通过言词证据出据人的主观性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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