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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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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机关/监狱机关/监外执行/减刑/假释 刑事诉讼,本为国家实现刑罚权之动态、连续过程。国家刑罚权,经由侦查、起诉和审判,直至执行方告实现,因此,执行表征着刑事诉讼目的之达成,并从广义上构成了刑事诉讼流程的最后阶段(注:但是,对于刑事执行程序的性质,一直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认识,即认为,刑事执行虽然属于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但实际上,无论就其学科的特殊性与实务之重要性而言,刑事执行程序都应当从刑事诉讼立法中独立出来,单独制订统一的刑事执行法,由此
2、与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并列为刑事法的三大领域。(参见[中国台湾]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445.))。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制度成型于20世纪80年代,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带有较为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这使得现行刑事执行制度在程序的正当性和人权保障功能方面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近年来,理论界关于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呼声日渐高涨,尤其是随着今年宪法的修改以及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正式列入了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刑事执行制度,事关国家刑罚权的
3、实现,历来是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刑事执行制度的改革。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在批判现行刑事执行体制和程序的基础上,重新构建一种能够彰现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机能、具有程序正当化基础的刑事执行体制和程序,就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由分散到集中:刑事执行体制之检讨与改革 (一)现行刑事执行体制的主要特征.--30- 1.分散型执行体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刑罚执行的机关可以分为三类: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和执行监督机关。其中,人民法院是交
4、付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则是执行监督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及其转交的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等是执行机关。在具体承担执行职能的机关之间也存在着权限上的分工,即人民法院负责对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监狱和未成年人管教所负责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除此之外监狱还负责对死缓判决的执行;拘役判决的执行由拘役所负责;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执行。在我国,看守所虽然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但是为了减少押解
5、负担、节省资源,对于判处1年以下和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在没有拘役所的地方,拘役判决也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可见,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是一种分散型体制,即执行权分别由多个执行机关行使,导致执行主体多元化。 2.检察监督执行体制。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执行监督机关,而不是执行机关,它仅负责对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并不承担具体的执行职能,不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检
6、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诉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第二,刑诉法第215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决定暂于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等情况实行监督;第三,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如果认为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第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二)现行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7、-30- 1.分散型执行体制弱化了执行权、减损了执行效果。现行的分散型、多元化执行体制,带来了刑事执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一方面,分散型的执行体制,多元化的执行主体,导致刑罚执行权过于分散,容易造成“一人一把手,各唱各的调”的弊端,不利于总结经验、统一领导和科学管理,也不利于保障各种刑罚执行的统一和不同改造形式的前后相继;[1]更为严重的是另一方面,执行权的分散直接导致执行权的弱化,减损了执行的效果。由于我国缺乏一个统一指挥刑罚执行的机构主体,各种刑罚分别由多个机构具体负责执行,而这些机构往往又并非
8、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司法资源配置有限的现实,决定了其工作的主要精力肯定不会放在执行上,例如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拘役、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本身的基本职能是进行侦查和社会治安管理,在目前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其本职任务已经十分繁重,实际上根本无暇顾及刑事执行工作,加上又缺乏一个统一的执行机关的领导、督促和协调,这就使得立法赋予其的拘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执行及考察监督管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2]出现执行“落空”。实践中,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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