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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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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时就职两个单位工伤责任咋认定原告李某原系第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某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某工贸公司缴纳。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三人某玻璃公司为原告李某缴纳2015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6日8时许,原告李某在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为因工受伤。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社会保险事业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社会保险事业处以2015年3月原告李某在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应当由两个用人单
2、位分别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某玻璃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某玻璃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社会保险事业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在两个单位同时就业,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保险事业处支付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同时就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
3、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都表明职工可以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本文案例中原告李某虽然与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在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3月份即在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工作,此时其与第三人某工贸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其为被第三人某玻璃公司招用的与第三人某工贸公司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于该种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依照上述条款规定,原告李某2015年3月26日在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工作时与第三人某工贸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在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事实是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是由第三人某工贸公司缴纳,第三人某玻璃公司未缴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另外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李某的工伤是发生在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工作时,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某玻璃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原告李某2015年3月的工伤保险已经交纳,但是因为并不是第三人某玻璃公司交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
5、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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