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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8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清理意见.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清理意见公布时间2008年1月23日实施时间2008年3月1日条文总数51修改时间无。对照与参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9年第3号)规章(包括部委规章、省政府规章及市政府规章)清理意见修改清理理由经对照《清理标准》,发现本办法存在“不适应”、“不一致”问题,具体理由见附件(《清理分析报告》)。附件:清理分析报告《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清理分析报告一、基本情况(一)制定、修订情况本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四届八十一次常务会议审
2、议通过,于2008年1月23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二)立法性质本暂行办法属于市政府规章。(三)主要内容本暂行办法分为8章,包括总则、政府储备粮的收储管理、政府储备粮的费用管理、政府储备粮的动用、商业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共51条。二、清理分析(一)适应性粮食安全与能源安全、金融安全并称为当今世界三大经济安全。我市是资源紧缺型城市,基本不生产粮食,属于粮食纯销区,因而粮食安全问题和粮食储备问题更加受到重视。2008年,为加强和规范粮食储备管理,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功能的实现,并充分发挥商业储备粮的补充作用,我市制定了本暂行办法。本暂行办
3、法在粮食储备领域属于具有先试先行性质的综合性法律,对于粮食储备的原则、主体、分类,政府储备粮的收储管理、费用管理、动用,商业储备粮管理等重要问题进行了规定,为我市开展粮食储备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本暂行办法还提出了许多具有创新性的制度,如粮食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质量档案制度、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及制度、储备粮食台账制度等,为国内其他省市制定相关立法提供了借鉴。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以来,我市粮食储备工作在暂行办法的指引下有序开展,大部分规定均能满足我市粮食储备的实际需要。但随着机构改革不断深入发展,本暂行办法在适应性方面页显现了一些不足。一是有关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符合现实情况。随着机构
4、改革不断深入,我市粮食管理主体已经发生变更。目前本暂行办法规定我市粮食储备的管理主体仍为市发改委,但根据深圳市发展改革委主要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有关规定以及《市经贸信息委关于印发内设机构职责及主要工作的预通知》(深经贸信息秘书字[2013]235号),目前我市粮食储备的组织实施已经由市发改委转移给市经信委(流通市场处)。可见,本暂行办法有关粮食储备管理主体的规定已经不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建议根据本市实际,将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粮食储备管理主体由市发改委改为“粮食储备组织实施部门”。二是本暂行办法对于各部门职责界定不够清晰。关于各部门在粮食储备中的责任,本暂行办法第4条简单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
5、制总体计划,未对其他部门的职责进行具体规定,难以满足我市粮食储备工作实际需要。(二)一致性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3月1日实施以后,我市暂未对其进行修订。但2009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并对粮食储备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致使本暂行办法在一致性方面出现了一些不足。1.关于粮食储备储备工作的管理主体本暂行办法有关粮食储备管理主体的规定与《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不一致。根据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我市粮食储备工作的管理主体为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负责编制粮食储备总体计划,负责对粮食储备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
6、门为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的管理主体,而目前我市粮食安全保障的管理主体目前应为市经信委。2.法律责任有关规定不一致一是处罚主体不一致。本暂行办法规定对各类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主体主要为市发改委,但《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则规定为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二是本暂行办法有关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远远低于《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本暂行办法第49条规定,对于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承储资格等,但《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则规定,对于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不仅可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7、得,对于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出库粮食1至5倍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至10万的罚款。可见,《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法律责任远远高于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他方面,如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以及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方式等,《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均作了具体规定,本暂行办法暂未予以明确。(三)协调性经比较分析,未发现本暂行办法的内容与本市其他市政府规章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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