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与言论自:宣科案中是非与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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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梁治平研究员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尊严/言论自由/权利优先  内容提要:本文围绕不久前审结的一场名誉权诉讼展开讨论。文章首先分析了该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然后揭示并讨论了该案中被遮蔽和忽略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宪法问题;最后则对法院审理名誉权诉讼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讨论。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名誉权诉讼包含了公民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两种基本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处理名誉权诉讼的正确办法不是先验地确定何种权利当然地具有优先性,而是在民主宪政的一般原则之下,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什么是最值得保护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平衡各种不同利益。  引 

2、 言  2004年12月8日,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宣科诉吴学源(第一被告)及《艺术评论》杂志社(第二被告)名誉侵权一案(以下简称宣科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宣科胜诉,二被告须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并分别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1]9.---个月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判决的核心部分得到了维持。[2]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宣科案的判决粗疏、乏味,毫无新意。面对那些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法律难题,法官们既没有表现出洞察细微的敏锐,也没有丝毫的创造性。更糟糕的是,即使在现行法律和

3、司法实践的框架内衡量,他们的判断也显得武断、缺乏说服力。尽管如此,本文的讨论还是要围绕着宣科案的判决进行。这是因为,宣科案的判决提供了某一类名誉权诉讼的样本,透过这个样本,我们可以步步深入,去讨论名誉权诉讼所涉及的深层法律问题。  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在前两个部分,我将在宣科案判决的框架内检讨本案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看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否确实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接下来,为了正确理解本案的性质,我将揭示和讨论宣科案中被遮蔽和忽略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宪法问题,而为了拓展视野,让这一讨论达到一定的深度和高度,我们要考察某些发达的民主宪政国家的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在第四部

4、分,我们再回到宣科案。通过考察本案涉及的若干因素,我们要对法院在平衡名誉权诉讼中不同权利和利益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进一步的讨论,并在这一讨论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云南省两级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事  实.---  引发这场名誉权诉讼的是一篇大约8千字的评论文章。该文于2003年9月在《艺术评论》创刊号上刊出,题目是“‘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文章作者吴学源是一位资深音乐学者,也是云南少数民族音乐文化研究领域的专家。据作者在文章中交代,他从当年出版的《丽江日报》上读到这样的消息:“丽江县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申请,把纳西古乐列入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3]消息引述丽江县

5、申请报告,称“纳西古乐”是纳西族保留至今的原始古老的音乐,主要由具有原始社会遗风的歌舞、有七百年历史的大型管弦乐以及唐宋元时期的词曲和道教科仪音乐组成,等等。而在作者看来,这些出自丽江县申请报告的关于“纳西古乐”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学理支持。把报告中描述的东西说成是“纳西族保留至今的原始古老的音乐”不仅名实不符,而且是对纳西族历史文化的无知与不敬。拿它来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两年一度的“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更是贻笑大方。为澄清事实,让公众了解有关所谓纳西古乐的真实情况,作者撰写了此文。[4]  吴学源的文章数次提及本案原告人宣科的名字,原因是,包括作者在内的许多

6、从事民族历史文化研究的学者都认为,丽江县申报材料中的观点“基本上是‘丽江县大研镇古乐队’的民间文化经济人兼节目主持人宣科先生的商业广告宣传,许多观点与史实不符,有的内容是编造出来的”。[5]对于一些直接出自宣科的观点和说法,吴学源在文章中直指其名,予以辩驳。这方面的内容,正是本案原告宣科认为而经云南省两级法院判定文章作者和刊载者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  本案一审判决判定被告侵权的主要理据和逻辑可以展示如下:  1.“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形象等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品质、信誉、声望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

7、害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  2.本案“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是特定的公民宣科”。  3.学者有学术问题发表评论的自由,“本院对学术问题不作法律上的裁判”。  4.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在文章中有借评论‘纳西古乐’攻击、侮辱原告宣科名誉的内容及言辞”。证据有:  (1)“文章将‘纳西古乐’贬称为东西”,“具有对原告和‘纳西古乐’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意思”。.---  (2)“文章针对原告宣科的内容”中有“‘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毫无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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