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的性质与归属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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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木的性质与归属研宄【摘要】近日,有关彭州乌木案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但对于该案的争论并未因此而尘埃落定,有关乌木的性质与归属依旧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本文先通过简单的案情回顾,并结合学者们的各种观点,从而予以分析,最后对乌木的性质以及归属的作出一个完整的界定。【关键词】乌木;埋藏物;天然孳息一、案情回顾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家附近发现了一批乌木,经鉴定这些乌木重60吨,树种为金丝楠木,市场价值上千万。自乌木发掘以来,吴高亮和姐姐吴高慧与通济镇政法之间一直相持不下。彭州市国资办认为,乌木归国家,将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而吴高亮则认为自己应获得400万元奖励。2012年

2、7月,吴高亮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乌木是在姐姐吴高慧的承包地里发现并挖掘的,要求法院判决乌木归自己所有。法院通过现场勘验后判定,吴高慧名下的承包地虽然与发掘乌木的河道相邻,但河道显然不属于承包地范围,乌木应当属于国有。吴氏姐弟随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要求,吴高亮、吴高慧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因此不予米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吴高亮、吴高慧的上诉。面对二审法院的裁定,吴高亮及其代理律师表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

3、抗诉。二、乌木的性质与归属彭州乌木案终审判决宣告后,并没有给此案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有关此案乌木的归属仍是人们热议的焦点。归属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乌木的性质的界定。四川彭州政府引用《民法通则》第79条之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据此认为此乌木为埋藏物,依法当属于国家。多数观点认为可依照物权法关于埋藏物的观点认定乌木归属。物权法相比民法通则,关于埋藏物的规定更加细化。一般参照物权法相关规定来处理埋藏物。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梁

4、慧星先生持该乌木为天然孳息的观点,他认为当地政府引用法条不恰当,因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乌木乃自然生成,与埋藏物之定义不符。[1]《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另外,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针对梁慧星先生的,埋藏物必须是人为的观点,一些学者并不认同。史尚宽先生认为,埋藏之原因,则为人为的或为自然的,在所不问。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埋藏的原因,宄出于人为或天然,在所不问。埋藏时间通常为久经年月,但不以此为必要。杨立新教授并不认同乌木属于埋藏物,更倾

5、向于矿产物质。他认为,“埋”和“藏”都属于人为行为,埋藏物指的是本来有所有人,由所有人埋藏在地下的,只不过发现时所有人不明。[2]而乌木是自然界变化的结果,因此,乌木不属于埋藏物。鉴于乌木是一种自然形成、正在向植物化石转化的中间产物。它包含了丰富的古生态信息,是经过成千上万年的自然力量形成的不可再生的资源,他倾向于认定为类似于矿产的物质。在笔者看来,本案中的乌木不是天然孳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立法中,没有将乌木等埋藏物界定为天然孳息。理由是:孳息是从生物的意思。不论是天然孳息即基于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即基于法律关系性质产生的孳息,都是以原物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前提的

6、。在本事件中,乌木是因为自然力被埋在土地中的,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土地的自然孳息,换句话说,土地不会有掩埋乌木或者给予自然属性孕育或出产乌木的天然属性。因此,当土地这个原物存在时,土地却没有任何孕育或者出产乌木的自然属性。[3]同样,将乌木认定为矿产物质并不妥当,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矿产资源具备的特性和价值,比如工业用途,乌木并不具备,乌木一般用来加工为艺术品以供欣赏。而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依据这一范围并不包括植物化石,更不包括还不是化石的乌木。相比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将乌木界定为埋藏物。关于埋藏物的立法权威性解释,是

7、《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将埋藏物的形成,与人的“埋”与“藏”的行为结合起来,理解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形成,未免将埋藏物的内涵与外延大大地缩小了。事实上,对埋藏物的法律界定,只要求观察其“被埋”、“被藏”的后果即可,而不必要求必须是“人为的”藏的结果。[4]也就是说,埋藏物的观察角度,主要是某物“被埋”、“被藏”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客观结果,而可以不必问及某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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