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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权保护立法研究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胡大武 关键词:信用权/侵权/立法模式 内容提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民法典中对信用权的保护可以分为七种模式。其中,智利-德国模式和中国台湾地区模式最值得借鉴。从信用权保护法律体系角度看,我国应该在侵权行为法部分明定侵害信用行为的救济,而且要摒弃将商事组织和自然人信用权分别规定的立法方式。我国信用权保护的规范应当表述为:危害他人信用,导致他人信用度降低,以及经济交易或职业生计上利益受损,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权保护立法研究赵万一西南政
2、法大学教授,胡大武 关键词:信用权/侵权/立法模式 内容提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民法典中对信用权的保护可以分为七种模式。其中,智利-德国模式和中国台湾地区模式最值得借鉴。从信用权保护法律体系角度看,我国应该在侵权行为法部分明定侵害信用行为的救济,而且要摒弃将商事组织和自然人信用权分别规定的立法方式。我国信用权保护的规范应当表述为:危害他人信用,导致他人信用度降低,以及经济交易或职业生计上利益受损,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权是信用主体通过交易活动或职业生计活动而从社会获得公正
3、评价并以此取得相关利益的权利。在立法上,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做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是根据对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来间接保护信用利益。对于信用权保护,学界研究的最新成果是2007年8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由杨立新教授拟定)。然从全球观之,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信用权的保护,无论在方式上,还是力度上都存在很大不同。这些不同与各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政策密切相关。通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信用权保护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可以为我国信用权保护提供借鉴。 一、民法典保护模式分析
4、 民法典中是否将信用明定为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立法者对信用权的认知水平,也反映了不同国家或地区金融经济发展水平。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就民法领域有关信用立法保护,有七种不同模式。 (一)智利-德国模式该模式以智利、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不明定“信用”是否为权利,但对侵害信用的行为提供民事救济。1855年颁布的《智利民法典》第2331条将名誉与信用并列,这表明了该法典对信用侵害独立地位在法权上的承认。《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第1项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
5、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在人格权中确立信用权的地位,而仅是在侵权行为中对信用损害做出了规定。后世学者们之所以认为是《德国民法典》对信用权做出了规定也是基于此。此后,《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第2款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也追随163德国立法对信用权加以保护。.--- (二)俄罗斯模式该模式以俄罗斯为代表,立法明确规定保护商业信誉。《俄罗斯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到第6款规定了公民的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商业信誉与名誉、尊严处于同序列。这表明,《俄罗斯民法
6、典》已经将公民的商业信誉作为名誉权外的一种独立权利类型加以保护。第7款对法人商誉明确规定适用公民。在债编第59章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中专门规定了经济损害的补偿。可见,《俄罗斯民法典》已经就消费性信用权和商业性(或为经营性)信用权做了区分。当然,对于消费性信用权的保护与经营性信用权的保护可能存在学理上的差别。尽管如此,《俄罗斯民法典》均认为自然人和法人的商誉都应当加以保护并于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这表明了商誉权主体亦可包括自然人在内。 (三)法国模式该模式以法国和比利时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被认为是世界
7、上最开放的、最有争议的,也是最自由的侵权责任条款,任何类型的损害,在理论上均可导致他人侵权损害责任的产生。因为,在法国民法中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是致损事件,而不是原告特定法定权利的性质及其种类。就信用权保护而言,有学者指出“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于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1]。.--- (四)荷兰模式在该模式下,信用权的保护被纳入数据库的民事侵权保护之中。根据《荷兰民法典》第167条第1款规定,“依据本章之规定,在某人对他人因不确切、不
8、完整或误导性公布其事实性质的数据而负有责任之情形,依该他人之请求,法官得判令行为人以法官确定的方式发表更正声明。”《荷兰民法典》之规定,可以说已经具备自己的特色。具体表现在其已经跨越了民法本身有关信用保护传统,而更注意将信用保护同数据保护结合起来。如果比较《荷兰民法典》第167条和2000年颁布的《荷兰个人数据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