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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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湖南省境内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煤矿企业(含集团公司、总公司、煤矿,下同)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

2、的的教育培训活动。10前款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煤矿企业各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等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下同)具体范围依据国家规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

3、外的从业人员。第四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湖南局)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负责煤矿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省直属煤矿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培训的监督指导及考核发证工作。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以下简称分局)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煤矿安全培训工作。负责辖区内煤矿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煤矿企业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的监督指导及考核发证工作。第五条 10煤矿企业负责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煤矿企业

4、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建立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必须按规定安排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组织落实本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并支付从业人员在安全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必要的费用。第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

5、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从业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与临近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大中型煤矿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协议,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七条 煤矿井下新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地面新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在岗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安全培训前应对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进行文化课补习。第八条煤矿井下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为:1

6、0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了解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急救方法和避灾路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出入井手续、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如何预防瓦斯积聚;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地面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应包括煤矿井下安全基本常识和本岗位安全知识与技能,并适当增加安全用电、运输、通讯和边坡、水危险区、

7、矿坑、废石场区域安全工作方法等内容。第九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第十条 负责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考核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推荐教材、考核具体操作程序;制定并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考核计划;10考核单位自考核开始之日起,对考核合格的,15日内核发证书。对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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