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波县教育扶贫救助基金实施细则(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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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雷波县教育扶贫救助基金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教育扶贫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教育基金”)使用管理,提高教育基金运行效率,实现精准扶贫,根据《四川省教育扶贫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川财办〔2017〕22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教育基金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益性、救助性专项资金,用于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在享受现有普惠性教育资助政策之后,仍面临的与就学直接相关的特殊困难救助,避免贫困家庭子女因经济原因辍学。第三条教育基金坚持开放原则,资金来源稳定、可持续;教育基金救助遵循“应助尽助”的原则,实行差别化救助政策;教育基金管理公开透明、安全规范。第二章基金筹

2、集与规模第四条县级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是教育基金筹集主体,基本规模不低于300万元,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省级财政补助、县财政预算安排。(二)社会捐赠资金。其中,将用于教育方面的非定向社会捐赠资金优先注入教育基金。(三)对口支援资金。(四)基金收益和其他合规资金。-7-第五条教育基金初始规模为300万元。第六条保持基金合理规模,基金余额要确保及时满足救助需求。当基金余额低于50万元时,县财政应启动限时补充机制,在10日内进行补充。第七条在确保基金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相

3、关规定,教育基金可以开展保值增值,与开户银行协商将基金账户结余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合理确定存款组合和期限结构。第三章救助范围第八条教育基金救助对象为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在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子女,其家庭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户籍在本县区域内。(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三)在享受现有教育保障制度和助学帮扶政策(含免学杂费、助学金、生活补助、扶贫资助、助学贷款等)基础上,仍存在与子女就学直接相关的特殊困难。第九条救助标准一般控制在每户每年500—5000元之间。具体标准如下:(一)学前教育学生(500元/生/年)(二)义务教育学生(500—

4、1000元/生/年)(三)普通高中、中职学生(800—1500元/生/年)(四)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学生(1000—5000元/生/年)-7-以上具体救助金额由县教科局综合考虑基金支付能力,根据贫困建卡户家庭困难程度、就学负担情况等相关因素确定。对确需超过救助标准上限的,报雷波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救助。第十条救助内容。(一)学前教育阶段,可对幼儿伙食费等进行救助。(二)义务教育阶段,可对学生购置校服、文具、辅导资料、校内伙食等进行救助。(三)高中阶段,可对学生教辅资料、住宿费、生活费等进行救助。(四)高等教育阶段,可对学生交通费、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进行救助。第四

5、章救助程序第十一条申领程序遵循“个人申请→村级初审→乡镇复审→县级教育部门审定→村上公示→拨付发放”的基本管理程序。(一)个人申请:由学生本人或家长在村(居)委会领取申请表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二)村级初审:学生(或监护人)将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交由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初审,重点核实学生的家庭实际困难情况。初审工作在5日内完成。(三)乡镇复审:村(居)委会初审后,将申请表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县教科局。复审工作在5日内完成。(四)-7-县级教育部门审定:县教科局核实学生就读信息是否真实,并根据基

6、金支付能力和救助申请情况进行审定。审定工作在7日内完成。(五)公示:村(居)委会将审定的救助情况在村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家庭住址、就读学校、救助金额等信息。公示期为7日。(六)基金拨付:教育扶贫救助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县教科局在6日内进行拨付。第十二条县教科局将救助资金拨付到贫困学生家庭的一卡(折)通账户里。对于的确不具备直接“打卡”发放条件的地方允许通过现金方式发放。采取现金发放方式必须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范。第五章基金管理第十三条教育基金坚持统筹管理、专项核算的原则、在县教科局单独开设账户,实行专项核算,不得和其他账户混用。第十四条成立雷波县教

7、育扶贫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财政局长、教科局长、民政局长、扶贫移民局局长为成员。委员会下设雷波县教育扶贫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教科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由县教科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教育扶贫救助的指导工作,协调筹集救助基金。办公室负责收集、审核基金申请、拨付等日常事务工作。第十五条县财政局负责牵头组建教育基金、安排财政资金、监管教育基金使用等相关工作;教科局作为教育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募集捐赠资金,并实施教育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负责将政策宣传到户、组织申报工作等。-7-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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