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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税收协定及议定书.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于2010年7月2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2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年10月22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
2、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一条关于协定第二十五条,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代替:“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
3、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
4、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
5、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三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三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第三议定书的规定将适用于该第三议定书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本议定书于2010年7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国税发[2009]1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6、》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7、协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 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
8、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开发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进出口银行;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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