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法分析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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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国际货物运输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四章国际货物运输法第一节国际货物运输法概述第二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1、VimarSegurosyReaseguros,S.A.诉M/VSkyReefer这是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的一个重要案例。案情如下:一家纽约公司Bacchus向摩洛哥一家供应商Galaxie购买水果。水果由巴拿马Maritima公司的M/VSkyReefer号船舶运输,该船由一家日本运输公司Nichiro租用。Stevedores公司受Galaxie公司签发出表示收取货物的提单。货船一离开摩洛哥港,Galaxie公司就立即将提单卖给Bacchus公司。提单上注明所适用的法律为日本法律

2、,规定任何纠纷在东京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发现上千箱的橙子被压坏,损失高达100万美元。Bacchus公司得到了Vimar保险公司的赔偿,然后Vimar保险公司在美国起诉船主Maritima及M/VSkyReefer。被告坚持要在东京仲裁。原告认为在国外仲裁的规定是违反COGSA规定的。美国最高法院最终裁决: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没有规定海运提单中指定国外仲裁的条款无效,即双方当事人关于在日本东京的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该案件在此后美国乃至全球的海运业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阿登尼斯(Ardennes)案一个经营柑橘的托运人在西班牙与承运人约定,承运人

3、应于1947年12月1日,即在这种货物的进口税提高以前,把货物直接运往伦敦。1947年11月22日,货物在西班牙卡塔利纳港装上“阿登尼斯”轮。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内载有通常的条款,其中规定承运人可以任意经过任何航线把货物直接或间接运至目的港。实际上,阿登尼斯轮首先开到安特卫普港,一直到12月4日才到达伦敦。可这个时候,进口税已经如期提高。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由于其违反约定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抗辩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提单,提单条款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凡与提单不符的口头约定均应视为无效。1951年,英国法院的法官戈达德在其判决中指出,提单不是运输合同,合同是在提单签发之前缔结的,承

4、运人所作出的该船应直接开往伦敦的允诺是一项担保,该项口头担保已使提单所列条款无效,因此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的损失。......3、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了一批菜籽,由某海运公司承运,从加拿大VANCOUVER港运至中国南通港。货物抵达南通港卸货时,发现第一舱货物严重结块和霉变。粮油进出口公司作为收货人随即申请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进行检验。南通检验检疫局指出货物残损的原因是航行途中遭遇风浪,海水进舱。此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作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粮油进出口公司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作为承运人的海运公司为避免因货损事宜导致其所属的船舶被扣押,则通过中国人民保险

5、公司某分公司向货方出具了担保函,表示:保证支付因涉案纠纷而产生的赔偿,但赔款须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和解协议或上海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而支付。之后因产生纠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承运人海运公司赔偿人民币69万元的货物损失。法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海运公司提出,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另行订有仲裁协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法院据此驳回了该项起诉。经验教训:在审判实践特别是在扣船程序中,船方经常通过提供担保函的方式来避免或解除船舶扣押,因为担保函是以信誉担保的方式取代物的担保,所以担保函的可兑现性显得非常重要,其对今后案件的执行将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否则,它将只是一

6、纸空文而已。因此,接受保函的一方首先应对保函出具单位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尽可能接受资信较高的单位,如保险公司、保赔协会的保函。其次,要对保函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由于担保函没有统一的格式,完全由提供保函者单方制作,措辞千变万化,因此稍有不慎便会引起纠纷。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的保函写明凭法院的判决兑现,但主合同争议却是通过仲裁解决;有的保函仅写明凭法院的判决承担保证责任,但争议最终却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这些都极易引起因不符合保函担保的条件而导致最终无法执行保函。所以,为保证实体争议在审理和执行程序中顺利解决,就必须在接受保函的环节上增强意识,认真审查提供保函单位的资信和保函的内容。4、亚历山大

7、号邮轮货损纠纷案美国某公司租用南欧某国“亚历山大”号油轮,于1994年8月8日在美国纽约港装运散装豆油20397吨,驶往目的地上海,收货人为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价格条款为CFR上海。舶中途遭遇8-9级大风,以致颠簸严重。8月30日发现第二左舷边舱的豆油外漏,为避免更大损失,不得已将豆油转移至其他各舱。9月6日又发现第六、七右舷边舱船板裂缝,致使豆油外漏。9日,“亚历山大”轮行驶至海礁岛和长江口锚地之间,此时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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