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澳门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与不法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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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第十一卷,總第四十期,1998No.2,595-600論澳門刑法中的事實錯誤 與不法性錯誤*趙國強眾所周知,人對外界事物的認識,難免會出現不一致的情況、產生認識上的錯誤。人的行為一旦在認識上發生錯誤,就很可能會造成某種行為人本不希望也不會容忍發生的結果。在刑法中,由於構成犯罪故意必須是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容忍發生的心理態度,因此,當某種符合罪狀之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基於行為人的認識錯誤時,就往往會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也就是阻卻了故意。像這種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直接相關的認識錯誤,理論上就叫“刑法中的錯誤”研究刑法中的錯誤,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定有着十

2、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在總則中都有專門的規定,《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講的就是刑法中的錯誤問題。刑法中的錯誤儘管在理論上有不同的分類方法,但最常見、最傳統的分類是將刑法中的錯誤分為構成犯罪之事實錯誤和違法性之錯誤。從《澳門刑法典》關於刑法中的錯誤的規定來看,實際上也採用了這一分類方法,其第十五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講的是構成犯罪之事實錯誤,而第十六條“對不法性之錯誤”,講的則是違法性之錯誤。下面分別述說之。一、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與犯罪有關的事實情節在廣義上可以包括各種各樣的事實情節,其中有些事實情節因與犯罪之成立沒有直接的關係,行為人認識與否,都

3、不會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故此類事實情節理論上通常稱之為“非構成犯罪之事實情節”或“非罪狀之事實情節”。比如,對殺人罪來說,用刀殺人還是用槍殺人,是晚上殺人還是白天殺人,這些事實情節對定罪顯然不具有實質性的意義,不管行為人的認識是否發生錯誤,都不會影響殺人故意的成立。但是,也有一些事實情節因與犯罪之成立直接相關,行為人一旦認識發生錯誤,就會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故此類事實情節理論上通常稱之為“構成犯罪之事實情節”或“屬罪狀之事實情節”。比如,同樣對殺*新華通訊社澳門分社法律研究部副部長595人罪來說,“人”這一犯罪對象就屬於構成殺人罪所必備的事實情節,如果行為人對“人”這一犯

4、罪對象認識發生錯誤,誤把人當成野獸而獵殺,主觀上就不具備殺人的故意,不構成殺人罪。從《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關於“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的規定來看,該條款所講的“事實情節”,僅僅是指構成犯罪之事實情節或屬罪狀之事實情節;只有對此類事實情節在認識上發生錯誤,才有可能阻卻犯罪故意的成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凡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此外,《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第二款還規定,第一款所指的事實情節之錯誤,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果這種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

5、性或行為人之罪過的,同樣可以阻卻故意的成立。由此可見,《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所規定的足以阻卻犯罪故意成立的事實情節之錯誤,實際上可分為四類:(一)事實要素之錯誤。這裏講的“事實要素”,主要是針對事實情節的外部表現或外部特徵而言的,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把一事物錯認為是他事物。如上所說,對殺人罪來說,“人”是殺人罪罪狀中最基本的事實要素,構成殺人的故意,首先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人;如果行為人受某種外部條件制約,認為自己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一只野獸,不是人,但結果是人,這就說明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情節在事物的外部特徵上發生了錯誤認識,誤把人當成野獸而獵殺,此類錯誤就

6、屬於可阻卻殺人故意成立的事實要素之錯誤,法院對行為人不能以殺人罪論處。(二)法律要素之錯誤。這裏講的“法律要素”,主要是針對事實情節內在的法律地位或性質而言的,也就是行為人雖已認識到事物的外部特徵,但對事物內部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地位或性質缺乏認識。比如,構成盜竊罪,必須是將屬他人所有的財物竊為己有,故財物屬他人所有,是盜竊罪罪狀中不可缺少的法律要素;成立盜竊故意,應以行為人對財物屬他人所有的法律要素有認識為必要條件。假設甲在上飛機時,誤把他人的皮包當成是自己的皮包而提走,在這種情況下,甲對皮包的外部特徵並無錯誤認識,但對皮包的所有權發生了錯誤認識,此類錯誤就屬於可阻卻盜竊故

7、意成立的法律要素之錯誤,法院對甲不能以盜竊罪論處。又比如,構成妨害公務罪,妨害的對象必須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人員,公務人員身份是妨害公務罪罪狀中不可缺少的法律要素;成立妨害公務的故意,應以行為人對被妨害者的公務人員身份有認識為必要條件。假設甲晚上見一男一女在拉扯,女的見甲經過,便大叫男的非禮,甲不問情由,上去一拳將男的打倒在地,女的乘機溜走,事後才知道男的是便衣警察,女的是毒販,男的正要帶她去警署。在這種情況下,甲對該男子的外部特徵同樣無錯誤認識,但對其公務人員身份缺乏認識,判斷失誤,此類錯誤也屬於可阻卻妨害公務故意成立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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