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之定义处理与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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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糾紛之定義、處理與預防吳全峰94年度醫字第12號被告丙○○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鴻之主治醫師,民國91年2月13日上午8時,因受僱於瑞帝有限公司之看護訴外人潘玉香、張蘭英二人替林鴻擦澡時,對表示呼吸管線中有鬆脫之連續警示聲響不僅不予理會,甚至多次將其按掉消音,以致造成病患持續缺氧之狀態,當時值班護理人員有呼叫主治醫師被告丙○○,並將心電圖監測器及電擊器推至床邊,經心電圖表示林鴻有心室頻脈,依病歷記載,當時病患血壓已量測不到,被告丙○○明知在場之訴外人姚素珍並無醫師資格,亦明知當天中心診所內無任何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在場,竟不立即至現場急救

2、,亦不了解病患情形,而延遲一個多小時始至現場,放任姚素珍為不當之急救,未施予正確之「電擊」救治,反而連續投給對當時心臟有心律不整之狀況,不具有治療心率不整效果之藥物bosmin,致使延遲恢復病患心臟原有狀況,因而造成因心臟長期無力之收縮,致使林鴻因血液循環欠佳,而處於過長時間之缺氧狀態,導致腦部缺氧不可逆之病變發生,以致持續昏迷。被告甲○○係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副院長,實際負責中心診所相關醫療行政之管理。94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原告於94年1月4日因感冒不適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因被告提供之編號E1018-2號病床側面攔杆卡榫脫落,致原告

3、於同月8日上午10時許出院前夕,由病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被告原告於94年1月4日至8日因發燒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提供編號E1018-2號病床予原告使用,原告於8日出院前夕,原告母親告知醫護人員原告自病床跌落地面受傷,並未告知病床損壞。又編號E1018-2號病床良好無瑕疵,未逾使用年限。94年1月4日被告提供病床予原告使用,亦由護理人員教導原告父母親使用方法,且94年1月8日原告摔落地面未於當場發現脫落之螺絲、卡榫,原告空言指述病床螺絲、卡榫脫落,未見舉證,不足採信。94年醫上字第5號伊母於伊出生之前即於聖母醫院為產前檢

4、查,該院之婦產科醫師藍○○於產前檢查時違反告知義務,未向伊父母為完整及充分之說明生產方式,致伊父母未能評估是否採取剖腹產方式或其他方式生產。伊於民國89年4月28日,在被上訴人聖母醫院由該醫院婦產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趙○○接生而出生,因被上訴人趙○○於接生時未充分檢視先前產前檢查之資料,亦違反告知義務,即採取自然產之方式接生,且於接生過程時又疏未注意,致伊受到傷害。嗣被上訴人竟隱瞞此一事實,並謂伊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伊經轉院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檢查,始發現伊係左臂神經叢病變,乃於89年11月22日進行手術,於

5、手術中發現伊之上神經幹、中神經幹斷裂及第8頸神經撕脫傷,此顯係產程所導致。而訴外人藍○○及被上訴人趙○○均係聖母醫院之受僱人,就訴外人藍○○違反告知義務之部分,聖母醫院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就趙淑欽違反告知義務及接生過程之疏失部分,聖母醫院應與趙淑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聖母醫院屬於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醫療服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聖母醫院單獨賠償或與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或喪

6、失勞動能力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趙○○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第51條但書規定(聖母醫院部分),將原擇一請求變更為先、備位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50萬元本息】。ISSUES醫療糾紛之範圍與定義醫療糾紛之法律處理民法刑法醫療糾紛之倫理議題醫療糾紛之鑑定舉證責任之倒置醫療錯誤之告知醫療過失之除刑化醫療糾紛之預防醫療糾紛之範圍醫療糾紛:與醫療相關之一切糾紛均屬之?醫療費用之爭執對醫療費用有所疑義或質疑醫療費用過

7、高等收費標準所產生之爭執因我國採單一保險人制度之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統一規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51條,及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均對醫療費用均有所規範故有關醫療費用之紛爭並非一般認知之醫療糾紛醫德之爭執對醫師態度不佳或收受紅包等有關醫師醫德所產生之爭執e.g.病人因不滿診治結果與醫師發生爭執,遭醫師吐口水並以刀劃傷臉部,法院判決醫師需賠償病人之醫療費用(遭刀劃傷)與精神慰撫金(吐口水)(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4862號)因其主要涉及不良之醫病關係,與醫療所導致之傷害無涉故

8、有關醫德爭執之紛爭並非一般認知之醫療糾紛醫療糾紛之範圍醫療傷害責任歸屬之爭執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於醫療過程中遭受危害,導致醫病間對造成該醫療傷害所生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醫療糾紛之定義醫療傷害之成因故意醫療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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