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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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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与防范作者:刘国梁 一、应收帐款质押融资的现状 已经实施的《物权法》,将应收帐款纳入质押的范围,这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新的途径。为配合其实施,央行公布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新政中心应收帐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同时央行征信中心的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正式运行。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商业银行的应收帐款质押业务,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物权法》实施之前,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一直以不动产为主,对于动产
2、抵押虽然各地方银行根据自身情况也有部分尝试,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业务开展的局限性很大,也未形成一套完善的运行体制。根据央行调查估算,全国中小企业大约有60%是应收帐款和存货等动产,其中应收帐款约为15万亿元。随着《物权法》和相关配套法规的实施,不动产融资方式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但市场上机遇的出现总是伴随着风险,找出并避免风险是商业银行和融资企业的当务之急。 二、应收帐款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 1、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功能上具有局限性 首先,应收帐款的出质中,债权的出质并不能消除
3、应收帐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所拥有的权利。应收帐款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抗辩权、抵销权,如提出债权无效或可撤销、同时履行抗辩、诉讼时效抗辩、行使抵销债务的权利等。 其次,应收帐款担保不同于动产或不动产担保,在追偿的过程中没有优先受偿权,在应收帐款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质权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使应收帐款质押无法像动产或不动产担保一样,提供给质权人“完全”的保证,不能受偿的风险也进一步扩大。 2、应收帐款自身性质方面的复杂性
4、首先,应收账款是企业远期付款方式的产物(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除外),应收帐款实际上将企业产品转化为现金的时间跨度拉长,资金运转周期变慢,因此,无法收回帐款的机率增大,并且时间越长,企业不能收回账款的风险也越大。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也随着应收账款风险的加大而逐步加大。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实际上是将质权人加入了出质人与应收帐款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出质人与应收帐款债务人对质押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很容易将质权人拖入其中,即使应收帐款的权利最终转移到质权人手中,也会因为经历了许多环节而增加债权实
5、现的难度。 3、应收帐款质押程序上实现的困难性 应收帐款质押在实质上启动了债权转让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如不通知债务人,则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没有相应的通知程序,则质权人行使应收帐款质权时,应收帐款债务人可凭借不知道应收帐款质押作为抗辩。在集合应收帐款质押的方式下,如何有效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也是一个难题,如某些地区银行已经针对外贸企业开展了“池融资”业务,即外贸企业将一段时间内的应收货款作为质押,向银行贷款,随着旧帐款的偿还和新帐款的出现,使“池”内总保持一
6、定数额的应收帐款作为质押。在这种质押方式下,就每一项应收款一一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国际贸易商业惯例。 规定以登记公示的方式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是我国在立法上的一个创新。央行征信中心的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也已经正式运行,但是,公示系统并不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信贷征信机构的质押登记究竟能起到多大的公示、监督和控制作用,还有待于实践证明。 4、《登记办法》名称、证件变更登记规定有效性的疑问 央行发布的《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
7、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首先,关于合同主体名称变更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免除合同义务。《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合同法》有明显的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 其次,即使该规定有效,出质人对于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8、的变更,并没有通知质权人的义务,强制要求质权人在4个月内变更登记在现实操作性上存在疑问,并且出质人有可能根据此规定故意变更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损害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应收帐款质押风险的防范 应收帐款质押是一项新的融资方式,由于在应收帐款质押的过程中,银行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所以可以从以下两方面防止和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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