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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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探析目次一、证明责任的概念与性质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及现实意义三、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存在的问题四、完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建议一、证明责任的概念与性质(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证明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证明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证明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明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证明责任有两

2、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证明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但是,

3、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二)证明责任的性质物的性质就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根本属性,进一步说就是指该事物以何种方式区别于其它事物而存在。证明责任与其它事物一样有其特有的属性,在学理界对此研究的学说颇多,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风险负担说、法律风险分配说等等。在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学说中有两个有代表性的学说,一为义务说,一为权利说。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这两种学说把证明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义务或权利,认为此责任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但从文前的

4、论述可知,证明责任指的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权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约束,它们指的是行为而非后果,而责任不是行为,它们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畴。笔者认为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义务说、权利说探讨的实质不是证明责任的性质,而是证明的性质,是对证明行为性质的研究学说。此二学说在此作了一个跨越,所以造成了误区。证明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证明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它既有是义务的可能,也有是权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况下可分别为权利或义务。1、在法律没有规定证明为义务时,证明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5、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有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抗辩的权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诉请求权和应诉抗辩权,那么必定认同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支撑的权利,因为若不认同此权利,请求权和抗辩权就是空洞的和无法实现的,没有提出证据的权利,就无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实,没有事实又何谈请求权、抗辩权呢?连明确事实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维护自身利益呢?可见证明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必定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2、在法律特别规定证明是义务时,它就是被规定主体的义务,但就其它主体而言仍旧是一项权利。[1][2][3][4][5]下一页>前文的第一项是谈的一个普遍规定,证明首先是各方的权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是义务

6、,这是对证明性质的特殊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责任,反之,不能证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从业人的义务,不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明在此就成为了义务。犹如前文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样,一般情况下,家长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愿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们就会把受教育作为权利予以主张,而在某些情况,它又成

7、了义务,当家长有条件让小孩受教育,但居于读书无用或重男轻女等思想,阻碍小孩受教育时,国家就会把此作为义务强制其接受。可见某一行为是根据不同情况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设定它的性质的。当法律所要维护的利益需要时,就可将证明设定为义务,并可设定证明义务的承受人是谁和义务的范围及程度,也就是指的证明义务的分配。综上所述证明责任性质可归纳表述为:证明责任是一法律责任,是当事人未能履行证明义务而引发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及现实意义(一)认定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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