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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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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选择性罪名的立法建议 选择性罪名的出现源于我国的罪名确定方式,因此在讨论选择性罪名的立法问题之前,很有必要探讨一下罪名的确定方式问题。 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罪名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1、明示式所谓明示式,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名称作出了明确规定的罪名立法方式。其特点是,罪名的名称已经在分则条文中作出了明白无误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分则条文,只需要依照条文所规定的罪名并结合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号入座确定该案的名称,不需要对条文规定的罪状进行概括。 2、默示式所谓默示式,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只描述了犯
2、罪行为的特征,对具体犯罪的罪名则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罪状抽象、概括出相应的名称。这种条文的罪名是暗含在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的,经过对罪状的分析获取罪名,所以被称为暗示式。也有学者称此种罪名确定方式为包含式。 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明示式罪名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名上得以贯彻,并有助于实现刑法典的系统化,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随意确定罪名的混乱现象。尤其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明示式罪名将给司法工作带来很大便利。但明示式罪名也有缺乏灵活性的缺陷。这种缺陷并不是其本身所带来的,而是成文法本身
3、所具有的。相比之下,暗示式罪名虽具有灵活性,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很高,因为分则没有给出统一的罪名,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在充分了解罪状的基础上进行高度抽象、概括才能得出罪名,而且由于各方面因素所限,确定的罪名在名称上有很大的随意性。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应选择明示式罪名的立法方式来确定罪名。 但是,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暗示式罪名的立法方式。刑法经过修订,分则的条文数量从1979年刑法的103条增至350条,加之绝大多数条文采用的是叙明罪状,因而罪名确定的难度与工作量大为增加。而且,刑法中增加了许多新型的犯罪,对
4、之进行恰当的概括总结出准确的罪名确实非常不易。面对如此数量庞大、内容新颖的条文与罪状,不仅司法工作人员觉得无所适从,就是刑法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鉴于出现的这种种混乱现象,“两高”于1997年12月11日分别颁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确定罪名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相对应的罪名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标准,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罪名确定的难题。有学者称这种罪名确定方式为罪名解释式模式,但笔者认为,称之为准
5、立法模式更佳。 应该看到,“两高”司法解释并未彻底解决罪名问题,主要表现为其规定了大量的选择性罪名,为司法实践的混乱与刑法理论的争议留下了后患。有学者认为,确定罪名的问题是由于刑事立法造成的,“在坚持一法条一罪名的立法原则下,根本不成其为一个问题。但由于我国新刑法没有采取这一原则,因而如何确定罪名个数就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据粗略统计,1997年刑法共规定了169个选择罪名,占全部罪名(413个)的40%强。“两高”在解释时,基本上依据了刑法典的规定,没有进行较大的变动,因而在其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如此多的选择性
6、罪名。但笔者认为,刑事立法出于力求条文简洁、明确的考虑,采用这样的条文表述形式并无不可,如果要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确定罪名,并不一定非得一法条一罪名。现在,既然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名,“两高”进行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实际上是在做刑事立法没有完成的工作(尽管称之为司法解释),就应该将罪名的确定工作做的彻底一些,而不应该留下大量的所谓选择性罪名。 按照目前学术界对选择性罪名的理解,其大致包括三种:一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对象,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二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在刑法上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如生产、销
7、售伪劣产品罪;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当然,笔者并不排除其他的不同理解。但这种种理解都是围绕着选择性罪名的解释与适用而展开的,换句话说,就是认可了选择性罪名的存在,进而为其做的,但行为与结果相比,处于一种更基础的位置。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没有行为也就不会有结果,离开行为,刑法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定义就是以行为为基本点的。从我国刑法的精神来看,定罪所关注的主要是行为,而量刑所关注的主要是结果。当然,量刑是在以定罪基础上进行的。这就是说,我
8、国刑法是以行为为核心,兼顾结果。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对行为选择要单独评价。至于对象选择,属于结果方面,宜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所以,笔者认为,对象选择的选择性罪名可以分别情况适当保留。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 我国的罪名确定方式应采用立法明示式。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准立法方式也无不可,但应充分体现立法意图,对选择性罪名进行重新审查,分别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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