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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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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议增设超期羁押罪名 超期羁押是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侵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顽症,治理超期羁押被列为当前检察工作的一项重大任务。超期羁押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法律对超期羁押构成犯罪采用依照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处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在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设立超期羁押罪名的必要性和现实性谈一点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从当前清理超期羁押的现状看,需要设立超期羁押罪名 当前,司法界对超期羁押问题一直非常重视,每年均下文要求预防、纠正、清理超期羁押,但现实是,边清边超、久押不决现象依然严重,超期羁押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当前追究
2、超期羁押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由于当前追究超期羁押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一直没有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且超期羁押有其复杂性、特殊性,兼之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手段,使得有关追究超期羁押责任的规定起不到应有的惩戒和预防作用。 2、认定的罪名、认定标准不统一。对严重超期羁押构成犯罪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也是近几年才出现的事情,而且认定的罪名、认定标准也不统一。有的将超期羁押构成犯罪认定为非法拘禁,有的认定为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有的将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标准掌握在七天,有的是半个月,有的是一个月。 3、目前对超
3、期羁押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较窄。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追究超期羁押刑事责任的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但侦查机关仍然羁押不放人的;二是玩忽职守,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他情况的超期羁押因难以确认,而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如: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立案环节超期羁押、上诉期满后一审法院迟迟不向二审法院移送案卷和上诉材料造成超期羁押。由于这些环节多是司法机关或者司法系统内部操作,缺乏有效监督,发生超期羁押也不容易被发现。出现超期羁押后,往往互相推托责任,或者从手续上作手脚互借办案期限,给查证造成困难,这也是这些超期羁押发
4、现较少的原因之一。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工作效果不佳,或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超期羁押的犯罪追究立法不够完善所造成的。因没有统一的罪名和立案标准,使得司法实践中追究超期羁押刑事责任的现状比较混乱,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因此,专门设立超期羁押罪名问题已迫在眉睫。 二、从当前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追究超期羁押刑事责任的局限性看,需要设立超期羁押罪名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为超期羁押单独规定罪名,当前,对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有关超期羁押的联合通
5、知的规定,依照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超期羁押行为,但由于超期羁押的特殊性、复杂性,使得以这两罪追究超期羁押刑事责任有很大的局限性,也使这些联合通知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不能全面、有效地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行为。因此,司法实践需要设立超期羁押罪名。 1、高检、高法、公安部的联合规定不完善,不易掌握和操作 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颁布。该《通知》第七条规定“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
6、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该规定规定了一个严重超期羁押的标准,规定了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责任,却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责任人,也没有规定严重超期羁押是否构成犯罪,更没有规定办案机关超期羁押后,上级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没有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如何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刑事责任。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颁布。该《通知》第五条规定“
7、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解决了轻微超期羁押如何处理问题,明确了严重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罪名,但该《通知》没有规定严重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标准。该《通知》第五条所指的“情节严重”是否就是上一段所引《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没有明
8、确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不易操作。 2、大多数后果严重的超期羁押基本不能适用两罪的立案标准 按照上述两个《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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