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基本构造与教学内容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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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的基本构造与教学内容探究宪法的基本构造与宪法教学的核心内容宪法虽然可以在不同意义予以理解,但是立宪主义意义的宪法是从西方引进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③中国宪法的特殊性只能从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进行扬弃的角度予以把握。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这种说法很质朴,却最为直接地道出了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以及宪法最为主要的构成部分——基本权利规范。基本权利虽然重要,但它不是宪法里唯一重要的内容,因为基本权利规定得再完善,其自身却不能自然实现,只有将基本权利的义务承担者(即国家机构或统治机构)予以明确地规范,其实现

2、才有现实的可能性。因此,传统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主要由基本权利规范与统治机构规范这两个部分组成。主流学说认为前者是后者的目的,后者是实现前者的手段。这就是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基本构造。[3]从内容布局上看,我国宪法典似乎要复杂得多,因为除了宪法正文中的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第三章国家机构之外,我国宪法还有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宪法序言以及宪法正文中的第一章总纲。关于宪法序言是否是宪法的核心组成部分这个问题,我国宪法学界曾经有过讨论。主要围绕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个论题而展开。④新近我国出现的“政治宪法学”提出了宪法序言承载

3、着宪法核心价值诉求的重大观点。关于宪法序言是否重要以及重要到什么程度,必须对以下问题作出回答后才能予以说明:究竟宪法序言中包含着怎样的根本性规定,这些规定与宪法总纲、基本权利规范以及国家机构规定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通过对宪法序言进行教义学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序言的核心内容就是国家根本任务。而国家根本任务与宪法总纲诸条款之间又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国家根本任务是统领宪法总纲的最高层次的公共利益条款。至此,我们可以认定,我国宪法的根本性规定包括三项内容,即基本权利保障、统治机构的架构以及国家根本任务的实现。在这

4、三者中,基本权利保障是核心价值诉求,统治机构的架构以及国家根本任务的实现都是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落实与保障服务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可以将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视为我国宪法的根本法之一,但它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高的。[4]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与宪法教学的核心内容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讲解基本权利保障,不可避免地要提国家机构的权限以及其宪法义务,而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不仅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还包括维护公共利益,当基本权利之间或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还必须遵循比例原则进行法益衡量。因此,宪法教学应当围绕公民基本权利

5、、国家权力以及公共利益这三个宪法的基本要素而展开。抽象地谈论这三个方面哪个更重要,在宪法教学上不仅没有任何意义,也会误导学生。所以,这三个方面总是交织在一起的,它们都是宪法教学所不可或缺的内容,对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思考和学习都不能脱离其他两个方面而孤立地进行。宪法的本质是权力的事实关系还是规范性诉求由于深受传统社会主义政治哲学与政治理论的影响,我国主流的宪法教材依然热衷于对宪法本质的讨论。它们一致认为,宪法集中地反映了一个国家当时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其中,首要的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5]这种论述直接导源于列宁的如下观

6、点:“宪制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6](p320)对宪法本质的表述对于学生们理解与学习宪法课程具有根本性的指引作用,传统观念具有误导性,确实有反思的必要。毋庸置疑,宪法与权力(包括与实际上的权力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宪法学必须直面的重点问题。从宪法发生史的角度来理解宪法没有什么不妥,甚至是必须的。曾如惠尔教授所强调的:“为某共同体起草一部构建最优良政府的宪法的过程,必须以在该共同体中起作用的社会力量为基础”。[7](p9

7、6)但是能否仅仅从发生史的角度来定义宪法的本质呢?承认认真考量现实的力量(权力事实或者社会事实)是任何规范制定者(包括立宪者)无法回避的道德责任与将宪法的本质归结为权力的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没有一个法律人愿意坦然地承认,权力的事实可以直接决定着规范的内涵与效力,因为这与纳粹的法律逻辑是一样的。就此而言,必须支持凯尔森的如下观点:“规范效力的理由……不是规范符合于现实。规范并非因为它是有实效所以才有效力。关于为什么某件事应当发生的问题绝不能用断言发生某事来加以回答,而只能用断言某件事应当发生来加以回答”。[8](p1

8、24-125)将法的本质包括宪法的本质归结为力量对比关系的这种观念,在中国这样的国家确实有其滋长的土壤。因为宪政得以健康成长的精神条件还没有真正地培育起来,法律的普遍性观念以及自然权观念不仅仅没有深入到一般民众的心里,甚至也没有真正成为法律人的自觉,在这种情况下,那种处处根据力量对比关系解决问题的想法总是不会受到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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