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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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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契约行政之行政主体特权责任论析摘要:行政合同特权责任是行政主体在契约行政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合同特权而引起的兼具行政属性与契约内涵的特殊行政责任形式。其基本构成要件为责任主体、主观过错、客观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责任形态在行政合同的缔结阶段、履行阶段以及后契约阶段均可存在。其主要责任形式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补偿金以及作为特殊补充责任形式的违约金,但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应作严格规则控制。 关键词:行政合同;特权;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9973(2011)01-0103-07
2、 TheResearchonResponsibilityofAdministrationContractPrivilege XUYa-long (JiangsuPoliceInstitute,Nanjing210012,China) Abstract:Theresponsibilityofadministrationcontractprivilegehascausednegativelainistrationcorpusdidnotimplementordidnotimplementthecontractualadministrat
3、ionlainistrationresponsibilityformalonginistrationattributeandcontractualcontent.Thebasicposingimportantitemoftheprivilegeresponsibilityistheresponsibilitycorpus,fault,behaviorandbehaviorsandthecauseandeffectoftheresultrelation.Theprivilegeresponsibilityexistsinallstagesofc
4、ontractualadministrationprocess.Itsmainundertakingresponsibilityformisenforcedperformance,makingupforlosspulsoryandpensation.Thenittheexistencevalueofthepenaltyfeeasspecialplementresponsibilityform,butshouldmakestrictrestrictiononitsapplication. Keyinistrativecontract;priv
5、ilege;responsibilityofla.(二)行政主体对非行政主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尽管行政法理论上并不排斥居于对等地位的行政机关之间可通过协商成立行政合同,[6]但其各向国家负责的法律地位平等性不容许在其相互间存在特权,因而行政合同特权只能存在于得以契约方式达成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中,由特权行使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只能由拥有特权的行政主体一方承担。 (三)可容意定设立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契约的存在,是以行政管理有可约定事项的存在为前提的”,[7]特权责任是行政合同责任,而行政合同成立本身即“体现了
6、行政法律制度与合同法律制度的相互融合和渗透,体现了行政公法目的和合同私法形式的统一,即公共利益借助于私法合意形式得以实现。”[8]合意作为行政契约关系得以建立的基本要素,①亦为包括特权责任在内的行政合同特权制度体系构筑的基本要素。作为特权责任形成基础的第一性义务——特权行使规则所设义务便无理由完全排除在“可约定事项”的范围之外;相反,既已将行政职权纳入权力契约化制控轨道,②则对法律容许限度内的约定特权约束规则给予有条件承认,不仅符合契约行政之民主行政宗旨,更可强化特权责任控制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当然,这种约定责任的设定须受到行政法原则与规则的
7、严格限制,以避免构成对公益的不当损害,其范围主要限于继续履行责任中的补救责任形式的择定以及特定情形下违约金责任约定。 (四)融合契约责任机理的行政法律责任③ 特权责任以契约行政为发生基础,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致契约伦理及其逻辑准则遭受破坏是此类责任的成立前提,因而特权责任于机理构成存在着与普通契约责任的内在相通性——其责任形成基础涵括契约关系得以成立的合意因素;其责任承担所指向的对象须遵循“合同之债相对性”的一般原则;其责任设定不排斥为一般行政责任无以容许的约定方式;其责任承担形式亦参照一般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与规则。 二、特权责任的构成要
8、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条件。它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要素,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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