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从举证责任看我国婚姻法裁判离婚理由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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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从举证责任看我国婚姻法裁判离婚理由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离婚理由 举证责任 感情破裂 婚姻关系 破裂  【论文摘要】离婚理由是裁利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在婚姻法修仃过程中,有关离婚理由是保留“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还是改为“婚姻关系破裂”一直是争论的焦点。本文认为两种提法其实并无实质区别,问题的关健应在于修改后的离婚理由应进免原则抽象,具有可操作性,以便于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裁列,并就此提出了完善的设想。  自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以来,有关裁判离婚理由的标准问题就一直是人们探讨和争论最多的热门话题之一,究其原因,不仅是

2、因为离婚理由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决离婚与否的法律根据,更主要的是因为裁判离婚标准的设定直接反映了一个社会对待离婚的价值取向问题。我国婚姻法在裁判离婚的立法上实行的是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即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这一立法原则,“  简述从举证责任看我国婚姻法裁判离婚理由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离婚理由 举证责任 感情破裂 婚姻关系 破裂  【论文摘要】离婚理由是裁利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在婚姻法修仃过程中,有关离婚理由是保留“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还是改为“婚姻关系破裂”一直是争论的焦

3、点。本文认为两种提法其实并无实质区别,问题的关健应在于修改后的离婚理由应进免原则抽象,具有可操作性,以便于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裁列,并就此提出了完善的设想。  自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以来,有关裁判离婚理由的标准问题就一直是人们探讨和争论最多的热门话题之一,究其原因,不仅是因为离婚理由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决离婚与否的法律根据,更主要的是因为裁判离婚标准的设定直接反映了一个社会对待离婚的价值取向问题。我国婚姻法在裁判离婚的立法上实行的是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即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

4、效,应准予离婚。”对这一立法原则,“司法界、学术界和舆论界尚未有人明确提出异议,一致认为它既符合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基本原理,又切合我国国情,科学合理,行之有效。”①但对条文的表述则存在二种截然不同的评价,并由此引发了一场持续至今的“感情说”与“关系说”的学术之争。持“感情说”者认为,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优于“婚姻关系破裂”,其理由是:1.有利于发挥法的指令性作用和道德的导向作用,对于坚持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有益而无害;2.感情破裂是以马克思主义离婚观为指导,尊重婚姻的伦理本质,具有法律的必然性特点;3.是中国离婚制度破旧立新的

5、产物,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结晶,具有世界领先性;4.符合中国国情,已为人民群众所接受。②而持“关系说”者则认为,1.婚姻破裂为法定离婚理由,是外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2.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判某一婚姻关系的实际,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决定应否准予离婚。③虽然在论争过程中,“关系说”被法学界的绝

6、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并在专家试拟的《婚姻家庭法》草稿中得到体现,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婚姻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采用的仍然是“感情说”。这除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外,也说明如果离婚理由的立法形式不作根本性的改变而仅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这在立法上其实并无突破性的进步,上述两种表述并无实质性的差异。④原规定所固有的弊病换一种说法后,仍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离婚理由是采用“感情说”还是“关系说”,而是在于修改后的离婚理由在实践中是否便于运用、便于操作。具体来讲就

7、是要既便于当事人举证,也便于人民法院裁判,以适应审判方式变革后的诉讼实践。而对于这一点,是论争过程中经常被人们所忽视的。如果我们以现今的诉讼实践来衡量婚姻法确立的这一裁判离婚标准,便可看到其许多不足之处须待完善。  我国80年修订婚姻法时,实行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整部婚姻法的条文规定不仅过于简略,而且也过于原则、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反映在裁判离婚理由上,采用的是单一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仅规定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条,至于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生活中出现哪些现象即可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规定

8、。这样一条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本应对当事人的离婚诉权构成重重障碍,但由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采用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它不仅没有成为当事人诉讼的“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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