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标准的失衡与失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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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离婚标准的失衡与失落[内容摘要]诉讼离婚标准,是指离婚诉讼中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元素,是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判决予以援用的依据,具有适用一切离婚条件的普遍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所确立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在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少争议。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主要衡量指标,并辅以例举性规定,从而把精神性质的感情作为诉讼离婚的唯一实体标准,不便实践操作,难以反映夫妻关系的全貌,也不能涵盖夫妻离婚的全部原因。由此,在司法实践中,该标准出现不同程度的失衡和失落。[关键词]婚姻关系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感情破裂许多人

2、都知道这样的比喻:婚姻就像一双鞋子,是否合脚只有自己知道。由此可以看出,婚姻的幸福指数很大程度是内心感受的描述,从法律角度来讲,属于私领域中比较隐秘的范畴。诉讼离婚,实质上在于如何用公共的视角来评判私领域婚姻的成功与否。这就必须十分谨慎了,因为法律本身的笼统性和规范性,就像一件衣服,不可能成为每个新娘美丽嫁衣一样,我们无法肯定它能够对每一桩婚姻给予十分准确的评价。由此,当诉讼离婚案件不断增加的时候,诉讼离婚标准也经历着深刻的检验,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程度的失衡和失落。一、对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评价在我国婚姻立法的发展过程中,诉讼离婚标准经历了从只

3、作概括性规定到以概括性规定为主,并辅之以例举性规定的演变,并最终确立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性标准。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通过第三款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四类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参照物,然后又增列一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以穷尽前四项列举不全。在第四款又单列“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作为感情破裂的例外情况。这样直接通过《婚姻法》概括规定和例举方式并举的立法模式,达到了原则性和实际性的有机统一。首先

4、,感情标准是婚姻道德化的体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写道:“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如果感情确已消灭或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么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一方都会成为幸事”。由此,把婚姻是否合乎良心和道德,主要看当事人是否存在诚挚的感情。我们不难理解其中对婚姻问题认识的深化,反映了人类脱离野蛮世界进入文明世界的重要标志。性,尽管是婚姻的生理基础,但是人类的婚姻更注重在满足生理需要的同时也注重精神的愉悦。其次,感情不是婚姻唯一的要件。当我们赞赏对于感情的重视的时候,又不能把它作为我们唯一的指向。我们感动于患难夫妻

5、的诚挚情感的时候,也不能否定多数的普通婚姻的合理性、道德性。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评价工具,所以不能离开对现实情形的考量。可以发现,现实当中人们考虑婚姻的成立、推测婚姻的前景的时候,除了感情,还有更多的现实因素。如果仅仅因为考虑了这些因素,而把这些因素评价为不道德的,似乎有欠公平。第三,婚姻的本质是生活共同体。感情标准由其合理的一面,至少是婚姻成为神圣的东西。走进婚姻礼堂成为一个人深刻而浪漫的经历,为人生增添了丰富的颜色。歌颂美好的爱情和婚姻生活,成为人类精神家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法律是浪漫主义的吗?不,法律更注重的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

6、尽管法律试图以自己的视角去评价感情,而感情这种隐秘的东西无法找到客观地衡量标准,我国婚姻法提到的几种感情破裂的情形,实际上只是比较表面化得描述,无法深入到感情的内部因素中去。我们认为,有必要打破婚姻的神圣面纱,还其本来的面目。从婚姻的起源来看,婚姻的缔结对人类个体来讲是生存和繁衍的需要,这些形而下的东西往往成为法律刻意回避的方面,甚至有意无意的为之打上不道德的标签。二、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失衡我们要充分肯定我国诉讼离婚标准制定的美好愿望,但是,美好的愿望不能代替现实的失落和失衡。感情本身的形而上特点,使我们无法评价一段感情的有无和深浅,深知,更无法

7、探知感情背后的动机是什么。因为动机的道德性如何,也往往影响感情本身的道德性。这就给感情标准增加了更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素。首先,感情不是婚姻解体的全部原因。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将无形的精神性质的感情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容易产生盲目性和随意性,不利于实践审判活动,也不能涵盖婚姻解体的全部原因。婚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自然与社会双重属性。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夫妻感情,而是由夫妻感情生活、物质生活、性生活和其它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统一体。感情只是构成夫妻关系的内容之一,它只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来反映夫

8、妻关系的内容,不能完全来代替夫妻关系的整体,除了感情因素,物质生活的不满意和性生活的不和谐都可以成为离婚的原因。夫妻感情还只是夫妻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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